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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危险废物经营技术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经营活动(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深圳市危险废物经营技术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按《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但持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除外。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书》由市环保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
  《证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
  (二)经营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违章纪录;
  (五)其他事项。

 
第二章 《证书》的申请和核发



    第四条 《证书》按经营危险废物的种类、经营方式、经营能力确定经营范围。
  《证书》按经营方式分为收集(运输)类、利用类、处置类等三个类型。


    第五条 申请《证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本市工商部门注册的从事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艺技术;
  (三)经培训并取得市环保局核发的上岗证书的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管理、操作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和装备;
  (五)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收集(运输)类《证书》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专业技术人员应有5人以上,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的至少2人;
  (三)具备收集或贮存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四)有合法有效的环保审批手续,并经“三同时”验收合格。
  申请利用类《证书》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专业技术人员应有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高级职称的至少1人,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的至少4人;
  (三)具备利用危险废物所需的设备、场所;
  (四)有合法有效的环保审批手续,并经“三同时”验收合格。
  申请处置类《证书》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二)专业技术人员应有10人以上,其中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高级职称的至少2人,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的至少5人;
  (三)具备与处置危险废物相应的设备、场所(填埋场);
  (四)有合法有效的环保审批手续,并经“三同时”验收合格。
  申请两种以上类型《证书》的单位,应具备其中要求较高一类《证书》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应填报《深圳市危险废物经营技术资格认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等材料。


    第八条 市环保局对受理的申请,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由申请单位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环境风险评估资质的单位对其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进行风险评估,提出危险废物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二)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固废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技术评议,提出初审意见;
  (三)根据前款评估及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市环保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市环保局对已发放的《证书》,应予以公告。


    第十条 持证单位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或其他主要事项的,应向市环保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换发新证后,方可从事变更后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分立或合并的,应向市环保局交回《证书》,经重新申请、审核发给新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持证单位因歇业、破产、解散、撤消或其它原因终止业务,应向市环保局交回《证书》。


    第十二条 本市可与其他城市互相承认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资格。

 
第三章 《证书》的年审



    第十三条 《证书》每两年审查一次;持证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市环保局提出年审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证书》。
  申请年审的单位必须提交其资质条件变化情况、经营活动情况及其它证明材料,同时交回《证书》副本。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对受理的年审申请,交市固废中心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年审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企业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和《深圳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情况。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通过年审,方可继续其经营活动;对不能通过年审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市环保局注销其《证书》。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环保局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执行《证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持证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持证单位未能完成整改任务的,由市环保局注销其《证书》。
  市固废中心配合市环保局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证书》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不得转让、买卖、涂改《证书》;
  (三)必须建立危险废物作业记录制度及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按季度填写《深圳市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报告表》,于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市固废中心备案;
  (四)必须执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在有效期内停业或因其它原因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及时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理,并报市环保局验收,办理《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遗失《证书》,必须向市环保局报告并登报挂失,同时可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领或年审《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环保局不予受理该单位的申请;对因弄虚作假取得《证书》的,由市环保局注销其《证书》。


    第二十二条 无《证书》或者不按照《证书》规定在本市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持有《证书》,由市环保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未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审未予通过,却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持证单位未及时消除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及年审的具体标准由市固废中心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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