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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以下统称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性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在申请执业登记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非营利性”和“营利性”。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涉税事项,并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深圳市各级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
  上述机构取得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取得收入应当依法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发票。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自印“深圳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于其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和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当分别记账,分开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纳税期内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或按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九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按照《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不含个人所得税,下同)。
  前款所列机构享受减免税,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税务登记证;
  (三)代码证书;
  (四)财务会计报表;
  (五)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文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税务登记证;
  (三)代码证书;
  (四)财务会计报表;
  (五)章程或协议;
  (六)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的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免税。
  前款所列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享受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税务登记证;
  (四)代码证书;
  (五)财务会计报表;
  (六)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无法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无证经营的;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的;
  (四)改变经营主体和经营方式而不符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条件的;
  (五)财务核算不健全、账目混乱而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和赢利分配的;
  (六)承包承租经营的。


    第十三条   对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科室”、“门诊”、“病区” 、“社康中心”及“医疗项目”,税务机关按外部承包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其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税,不能享受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利润(收支结余)为基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追回已免征税款。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外部承包的“科室”、“门诊”、“病区”及“社康中心”、“医疗项目”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税务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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