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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BY章:体育场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体育场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05D条)

  [1974年6月21日]

  (本为197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经理”(manager)指任何获署长委任以管理或协助管理体育场的人;

  “署长”(Director)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职员”(memberofthestaff)指任何获署长委任以协助经理的人。

  第4条 公众进入体育场事宜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经理同意,否则任何非职员的人,不得在下述情况下或期间内进入或停留在体育场的任何部分内─

  (a)该体育场已根据本条例第105C条批给某人专用,但如为了促进该次批给专用的目的而进入或停留,则不在此限;或

  (b)在署长已指示将该体育场或其任何部分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任何期间。(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经理等在体育场出租期间进场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1/2000

  即使已根据本条例第105C条将体育场的任何部分批给某人专用,经理或获其就此授权的职员仍可随时进入和视察该部分。

  第6条 动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经理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动物或禽鸟带进体育场内。

  第7条 经理在某些情况下指示某些人离开体育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A)经理或任何获其就此授权的职员,可拒绝让其相信或因获给予合理因由而相信正在受酒精或药物影响的人进入体育场。(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

  (1)经理或任何获其就此授权的职员,可在下述情况下指示任何人离开体育场或其任何部分─

  (a)他有理由相信─

  (i)该人已犯或即将犯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可予惩处的任何罪行;

  (ii)该人即将违反本规例的任何条文;或

  (iii)该人已违反本规例的任何条文,不论是否已犯任何罪行;(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b)他为促进该体育场的妥善管理而发出合理的命令,而该人拒绝服从;或(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

  (c)他相信或因获给予合理因由而相信该人正在受酒精或药物影响。(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

  (a)在依据第(1)款被如此指示离开体育场或其任何部分时没有离开;或

  (b)未获得经理或任何其所授权的职员准许而─

  (i)在依据第(1A)款已被拒绝进入该体育场后,于同一日进入该体育场;或

  (ii)在因依据本条被指示离开该体育场或其任何部分而离开或被逐出该体育场或该部分后,于同一日再次进入该体育场或该部分,即属犯罪,除可处以其可被惩处的任何刑罚外,亦可在经理酌情决定下,立即被逐出该体育场或该部分。(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对经理、职员或其他人的妨碍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正在合法执行职责的经理或任何职员,或故意妨碍、骚扰、干扰或烦扰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体育场或该体育场内所提供的设施的人。

  第9条 车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未获经理准许,不得将车辆带进体育场。

  (2)任何人如将车辆带进或安排将车辆带进体育场,或在体育场内驾驶车辆,须遵从经理或任何获其就此授权的职员为关体育场内交通控制而发出的一切指示,亦须遵从经理在体育场内所张贴或设置的管限交通、限制车速或界定泊车范围及封闭范围的任何告示或标志。

  (3)第(1)或(2)款并不减损《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赋予警务人员控制与规管交通的权力。

  第10条 财产的保护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

  (a)故意或因疏忽而污损、毁坏、弄污、弄脏或以其他方式损坏体育场内或围绕体育场的任何墙壁或任何栅栏,或任何建筑物、障碍物、栏杆、柱子、座椅或任何种类的构筑物,或体育场内所提供使用的设备、器具、装置、固定附着物或设施;

  (b)故意或因疏忽而移去体育场内所提供使用的任何设备、器具或装置;

  (c)爬上体育场内或围绕体育场的任何墙壁或栅栏,或爬上在体育场内或围绕体育场的任何建筑物、或任何障碍物、栏杆、柱子或其他构筑物;

  (d)在体育场内使用淫亵性言语或粗言秽语以致令任何人烦扰;

  (e)在体育场内抛弃任何扔弃物、纸张或废弃物,除非抛进为此用途而设的桶或容器内;

  (f)在体育场内作出不雅或扰乱秩序的行为;

  (g)未获经理准许而将玻璃瓶或金属罐带进体育场,不论该瓶或罐是空的或是载有任何东西的;或(1980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h)未获经理准许而在体育场内管有任何玻璃瓶或金属罐。

  第10A条 禁止将令人醺醉的酒类带进体育场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经理准许,并且符合经理所施加的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载有令人醺醉的酒类的东西带进体育场。

  (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

  第10B条 禁止未经署长授权而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体育场的任何部分售卖、供应、要约出售或要约供应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除非该人依据与署长订立的协议而获授权在体育场的该部分如此办。

  (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C条 禁止向未满18岁的人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以及禁止未满18岁的人饮用令人醺醉的酒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论是否依据与署长订立的协议而获授权在体育场的任何部分售卖或供应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均不得在体育场内向任何未满18岁的人售卖、供应、要约出售或要约供应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未满18岁的人,不得在体育场内饮用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

  (3)如证明在根据第(1)款的罪行被指称发生之时,被指控的人曾查阅看来是该名未满18岁的人的身分证或护照的身分证或护照,并基于合理理由而相信该人并非未满18岁,即可以此作为根据第(1)款所作控罪的免责辩护。

  (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

  第10D条 经理指定禁酒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即使任何人依据与署长订立的协议而获授权在体育场的任何部分售卖或供应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经理仍可藉展示一项标示界线的告示,指定体育场的任何部分为禁酒区,而这类指定亦可随时在没有发出告示的情况下作出。(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不得将任何载有令人醺醉的酒类的东西带进禁酒区,或在禁酒区饮用令人醺醉的酒类或在禁酒区管有任何载有令人醺醉的酒类的东西。

  (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

  第10E条 经理发出有关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的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即使任何人依据与署长订立的协议而获授权在体育场的任何部分售卖或供应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但如经理基于有人在体育场内继续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的事实,觉得─(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对体育场内的人构成危险或可能构成危险;或

  (b)在体育场内维持庄重气氛及良好秩序之举受到损害,则经理可藉着将书面通知送达当时控制体育场内依据与署长订立的协议而获授权售卖或供应任何酒类的该部分的人,发出该经理觉得是必需的指示,以确保─(1999年第78号第7条)

  (i)体育场内的人的安全以恰当方式获得促进;或

  (ii)体育场内的庄重气氛及良好秩序以恰当方式获得维持。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经理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可包括一项规定:在体育场内该名获发给指示的人所控制的任何指明部分内须立即停止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而体育场内在该人控制下的任何指明部分亦须予以关闭。

  (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可随时在没有事先发出通知的情况下送达,并须以专人交付的方式送达该名须获送达该通知的人。

  (4)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根据该款发出的指示所载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除非该人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遵从该等规定。

  (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禁止操作无线电器具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经理书面准许,并且符合经理所施加的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体育场内操作或弹奏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机、无线电器具或卡式录音机),或利用该等乐器或其他器具发出任何声响。

  第12条 构筑物的竖设及商业活动的进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体育场内─

  (a)竖设任何柱子、栏杆、栅栏、长杆、帐幕、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或将该等建筑物或构筑物所需的物料带进或容许其留在体育场内,除非获得经理书面准许并且符合经理所施加的条件;或

  (b)售卖、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约出租或为出租而展示任何小食、商品或物品,除非该人依据与署长订立的任何协议而获授权在该体育场内售卖或出租该等小食、商品或物品。

  (2)在未获经理书面准许或违反任何经理所施加的条件下带进或留在体育场内的柱子、栏杆、栅栏、长杆、帐幕、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或该等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所需的任何建筑物料,均可由经理移走,而在7天后,如仍无人申索,则可将其售卖,而其拥有人则须负责移走、贮存与售卖的费用,并可由署长向该拥有人追讨该等费用。

  (3)经理如根据第(2)款售卖任何物件,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移走、贮存与售卖的费用后,须付予拥有人;又如在售卖日期后3个月内,拥有人并没有就其提出申索,则上述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上述费用后,须予以没收并归予政府。(1982年第227号法律公告)

  (1981年第29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条 招贴及告示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经理书面准许,并且符合经理所施加的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宣传品、招贴、标语牌、告示、横额或其他类似的装饰,张贴在任何构成体育场一部分的建筑物、墙壁、栅栏、障碍物、栏杆、柱子、座椅或其他构筑物的任何部分上。

  第14条 体育场的关闭 版本日期 01/01/2000

  即使已就体育场或其任何部分的使用有任何协议,署长仍可在无须给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指示将该体育场或其任何部分就所有用途或某些用途而关闭。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

  (a)违反第4、6、8、9、10、10A、10B、10C、10D(2)、11、12或13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天;

  (b)犯第7(2)或10E(4)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天。

  (1992年第30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3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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