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法一字第093008697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执行野生动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加强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库存象牙及象牙加工产制品(以下简称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之管理,特订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可供买卖之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系指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报并经查核属实之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凡依野生动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条暨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及注记之整支象牙者,需保持完整,不得切割。
第3条 申请贩卖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之业者,应依规定领有本府核发之刻印、雕刻、手工艺品等相关营业项目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并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经直辖市、县(市)政府,依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农林字第四○三○六三九A号函颁之「库存象牙产制品管理补充规定」同意贩卖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者。
二、申请贩卖之货源,系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同意贩卖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之业者购买,并持有第六条第一项所定之统一发票或收据者。
第4条 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贩卖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始得贩卖:
一、负责人身分证正反面影本一份。
二、第三条规定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及货源证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申请贩卖之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清单二份。
四、切结书正本二份。
前项同意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后应重新申请,并经同意后始得贩卖。
第5条 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贩卖业者之停业、歇业或登记事项之变更,应于商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府申报。
第6条 贩卖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应于贩卖时开具载明买受人及买受人地址、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之统一发票或收据。使用统一发票时应于「营业人盖用统一发票专用章」乙栏盖有统一发票专用章,免用统一发票者,改以备有流水号或编号之收据替代。
前项贩卖业者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前制作交易总表并造册陈报本府。
第一项应记载事项及第二项应陈报事项,应于申请时切结之。
第7条 凡购买库存象牙及其产制品者,于交易时应向贩卖业者索取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统一发票或收据。
交易品目如系属应办理登记及注记之整支象牙者,应于前项之统一发票或收据备注栏叙明登记及注记之号码;并依野生动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