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水保字第093184254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水土保持计画之审查费额如下:
一、计画面积未满○.○五公顷者:新台币二万元。
二、计画面积○.○五公顷以上未满○.二公顷者:新台币五万元。
三、计画面积○.二公顷以上未满○.五公顷者:新台币八万元。
四、计画面积○.五公顷以上一公顷以下者:新台币十五万元。
五、计画面积超过一公顷未满十公顷者:另将超过一公顷部分,每公顷增收新台币八千元,未满一公顷部分,以一公顷计。
六、计画面积十公顷以上者:另将超过十公顷部分,每公顷增收新台币五千元,未满一公顷部分,以一公顷计。
第3条 水土保持计画有变更时,其审查费额为原费额乘以变更部分所增、减水土保持工程造价之绝对值,再除以原核定水土保持总工程造价计算之,且计算至千元,未满千元者不予计算;变更之审查费额未满新台币一万元者,以新台币一万元计。
第4条 水土保持规划书之审查费额如下:
一、规划面积未满二公顷者:新台币十万元。
二、规划面积二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者:另将超过二公顷部分,每公顷增收新台币五千元,未满一公顷部分,以一公顷计。
三、规划面积超过十公顷者:另将超过十公顷部分,每公顷增收新台币三千元,未满一公顷部分,以一公顷计。
第5条 水土保持规划书有变更时,其审查费额为原费额乘以变更部分所增、减水土保持工程造价之绝对值,再除以原核定水土保持总工程造价计算之,且计算至千元,未满千元者不予计算;变更之审查费额未满新台币二万元者,以新台币二万元计。
第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