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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生产、生活用盐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3)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购销、使用、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产品(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包括食盐、工业盐。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工业盐是指工业生产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常州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所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为: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盐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本地区盐业发展规划;制定核发全市盐业市场管理有关证照;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购、私销、跨地区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业市场进行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盐产品运输环节的抽查,堵住源头,防止私盐、劣质盐、非碘盐进入本市食盐市场。
  工商、税务、物价、水利、贸易、教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主动积极配合盐业行政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工业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营盐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进行盐产品批发经营活动。
  盐产品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可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七条 食盐必须使用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下列盐产品不可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一)非碘盐;
  (二)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三)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食用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六)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
  (七)其它非食用盐产品。


    第八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批发经营业务的,必须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其它单位转批碘盐,但必须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转批许可证,未受盐业公司委托并取得转批许可证的单位,不可从事碘盐转批业务。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的单位。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其委托碘盐转批单位购进碘盐。
  从事碘盐零售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碘盐零售许可证,并且必须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严禁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及假冒碘盐。
  碘盐转批及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


    第十一条 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保证盐产品的合理贮存。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的单位以及零售商店必须保持合理的库存,确保本区域碘盐的正常供应。


    第十二条 经营盐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盐价政策规定的价格,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可擅自抬高盐价或者随意降低价格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指定供应点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生产、制作单位,在生产、制作过程中,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的生产、制作。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学校、各企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应加强对使用食盐的管理,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格的小包装碘盐。


    第十六条 承运、储存、使用工业用盐和其它非碘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的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它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第十七条 盐产品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运输和承运,购盐单位不可接收。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可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亚硝酸盐使用、储存制度,确保亚硝酸盐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对原定点直供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的单位接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它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销售液体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产、私运、私购、私销、倒买倒卖盐产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盐业公司调拨,未按区域流向私运、私购、私销的盐产品;
  (三)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或赠送的盐产品、抵债的盐产品、跨地区配送的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项规定销售非碘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五)项规定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食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擅自批发、转批以及不按规定范围购销碘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购销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购进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小包装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及不合格碘盐,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无碘盐准运证而以运输碘盐名义运输盐产品的,或者碘盐购盐单位接受无碘盐准运证的盐产品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转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库盐产品予以封存,可以没收其盐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可以处所运输或所接受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 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忠于职责,不可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其它行业用盐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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