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明确社会工作者的职业要求,提高社会工作者队伍的整体水平,加强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规范化建设,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工作相关机构中具有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社会工作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认证属于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范畴,由上海市人事局和上海市民政局共同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认证考试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包括社会工作师助理资格和社会工作师资格。
取得社会工作师助理资格,表明已掌握社会工作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具备从事社会工作的基本能力和基本条件。
取得社会工作师资格,表明已具备较丰富的社会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理论水平,能承担和履行社会工作的专业职责;具备社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能力,并能指导其他社会工作者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取得资格的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民政局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题库建设等工作。
市人事局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试,确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考前培训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培训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工作者守则》,热爱社会工作,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上学历并在社会工作相关岗位从业满六年,或大专以上学历,均可报名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师助理资格考试。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也可报名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师助理资格考试。
第八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工作者守则》,热爱社会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报名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师资格考试:
(一)大学专科毕业学历,并在社会工作相关岗位从业满六年;
(二)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在社会工作相关岗位从业满四年;
(三)取得硕士学位,并在社会工作相关岗位从业满两年;
(四)取得博士学位,并在社会工作相关岗位从业。
第九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港、澳、台和外籍人员,符合本办法第
七 、
八 条规定的条件,也可申请报考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
第十条 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师助理或上海市社会工作师考试并合格的人员,由市人事局和市民政局颁发《上海市社会工作师助理资格证书》或《上海市社会工作师资格证书》。该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和市民政局共同用印。
第十一条 本市对取得资格证书并从事社会工作的人员实行注册制度。已注册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完成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课程。注册办法、继续教育办法及科目由市民政局或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并注册者,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由注册管理部门取消其注册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一)在申请报考或社会工作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二)因工作失误而严重损害服务对象利益;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民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