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
河北省测绘条例(草案)》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测绘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测绘事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者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实施的测绘活动。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基础测绘项目需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各类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基本比例尺地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属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
第十四条 进行基础测绘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应当实施地籍测绘。
用于土地初始登记及其完善工作的地籍测绘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用于土地变更登记的地籍测绘经费,由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支付。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房产测绘和工程测量,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并依法检定合格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测绘资质证书,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发放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证书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测绘资质证书失效,由原发放资质证书的部门收回或者向社会公告,并不得继续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使用国有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凡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测绘项目的发包,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测绘项目发包时,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当自确定测绘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测绘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并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将测绘成果报依法设立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认定。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的,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中,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和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分别由测绘单位、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编制(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十四条 编制、出版全省性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制、出版其他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出版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制、出版标注地名和绘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依法报经批准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五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具体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四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 使用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基础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测绘基础设施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向他人提供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测绘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测绘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_年_月_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9日通过的《
河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