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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各种房屋及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和安置用房屋及有关的附属设施,均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基础。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有利于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要与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办法》和本细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在我市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设计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建设工程投资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活动。
  建设单位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须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交纳拆迁费用总额1.5%的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八条 对于城市综合开发和旧区改造工程,需大规模拆迁的,可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


    第九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者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均视为违法行为,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并停止批准拆迁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改建、扩制工程。
  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拆迁部门要积极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拆迁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产权、产籍灭籍工作;
  (二)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拆迁公告,并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房地产买卖、交换、析产、分割、分户、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三)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四)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对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军事设施,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在拆迁区域内因特殊情况,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手续: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所生的婴儿;
  (二)根据国家需要分配到我市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因公、私出国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干部、职工因离、退休,退职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九)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拆迁人要严格按照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时,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拆迁活动。
  拆迁人在拆迁结束时须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移送原发证部门注销。
  拆迁一经实施,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五条 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材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自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细则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令有关部门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经协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九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被拆除房屋与安置用房等面积对换的,互不补偿;
  (二)安置用房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予计算;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基本造价结算;超出部分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付清差价款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
  (三)安置用房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参照本细则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作价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一般指文教、卫生以及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事业)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原使用性质、原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重建;也可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产权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经协商新建非住宅房屋产权不交给原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经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评估后的费用;
  (三)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及安装费用;
  (五)企业因拆迁停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职工工资的适当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补偿费用。
  补偿费用按被拆迁人异地迁建的工程进展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可一次付给也可分期支付。


    第二十三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选择作价补偿和拆除城市居民凉房及附属设施的,根据当年市场物价等因素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居住公房拆迁后由单位安置住房的,每户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2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发3,000元定居补助费。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除居民私有房屋,且被拆迁人自己解决住房的,按评估后的房屋加一倍发给补偿费。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而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可按评估后的价格给予补偿。
  凡住公、私房屋,房屋拆除后由住户自己解决住房的,按人口发给住户安置费。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的发给1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3,000元。拆迁公产房的补偿参照私房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城市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临时建筑物不满一年的,补偿原造价的40-50%;
  (二)临时建筑物不满三年的补偿原造价的30-40%;
  (三)临时建筑物不满五年的补偿原造价的20-30%。
  五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停业半年以上的临时商业网点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城市居民房屋需要另外过渡的,按下列标准发给过渡费:
  (一)每户1-2口人每月发给50元;
  (二)每户3-4口人每月发给80元;
  (三)每户5口人以上的,每月发给120元。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发给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支付给被拆迁人。因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可由双方协商后确定,有常住户口原承租人确实无法找到住房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执行完毕。如因拆迁而引起居住面积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可由租赁双方协商修改。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私有住房改变使用性质的,其补偿安置可参照本细则私有房屋补偿安置规定执行。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要住房,而要求以营业用房进行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本细则第 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国家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拆迁。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在法院裁决前其补偿费由拆迁人代存,代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也可实行产权调换,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要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确立抵押权人或由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协同被拆迁人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三十四条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由当事人自行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安置住房的,可实行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要在协议中明确。
  过渡用的周转房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六条 拆迁居民住房应安置的人口,以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止,在拆迁区域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拆迁区域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计入安置人口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本市工作单位的野外勘测人员;
  (四)夫妇双方因无住房而分居的;
  (五)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在拆迁城市居民房屋时,对从城市市区迁往城市边缘地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安置住房时每户可增加不超过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区改造的项目,凡原址建造居住房屋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回迁安置,也可异地一次安置;对于需回迁安置的,要签订过渡协议,明确过渡形式和过渡期限。


    第四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安置。凭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证(私房凭产权证)、原户口、原居住面积并以原居住人口为准予以安置。标准为每户1-2口人的为一室;每户3-4口人的为二室;每户五口人(含五口人)以上的为三室。每户四口人且儿女年龄在13周岁以上异性子女(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或老少三代的为三室。


    第四十一条 拆除农民在城区的私有房屋按国家当年建筑安装标准的直接费用给予补偿,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住房,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三口(含三口)人以下的发给200元;每户四至五口人的发给250元;每户六口人以上的发给300元。
  在拆迁过程中需二次搬迁的可加一倍发给住户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过渡费的基础上增加过渡费。增加标准为:逾期在半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增加75%,逾期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增加100%;逾期在二年以上的,由拆迁人依法承担安置责任。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可参照本细则第 二十六条发给被拆迁人过渡费;逾期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增加75%;逾期在二年以上的,由拆迁人依法承担安置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一)从动迁之日起三天内搬走的,每户奖励300元;从动迁之日起五天内搬走的,每户奖励200元;从动迁之日起十天内搬走的,每户奖励100元。
  (二)被拆迁户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每户奖励500元;
  (三)检举揭发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每人奖励500元。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资格证擅自从事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对拆迁人给予5,000--10,000元的罚款。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同时对拆迁人给予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和第 四十五条的拆迁人,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通知银行不得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罚款均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九条 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一九九三年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附后。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价补偿标准

  一、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作价补偿标准:
  (一)框架结构楼房:一等每平方米补偿450元;二等每平方米补偿400元。
  (二)砖混结构平房:一等每平方米补偿350元;二等每平方米补偿300元;三等每平方米补偿250元。
  (三)砖木结构平房:一等每平方米补偿300元;二等每平方米补偿250元;三等每平方米补偿200元;四等每平方米补偿150元。
  (四)半砖木结构平房:一等再平方米补偿250元,二等每平方米补偿200元;三等每平方米补偿150元;四等每平方米补偿100元。
  (五)土木结构平房:一等每平方米补偿200元;二等每平方米补偿150元;三等每平方米补偿100元;四等每平方米补偿50元。

  二、拆除城市居民凉房及附属设施作价补偿标准:
  (一)凉房每个100-500元;
  (二)菜窖:水泥盖板的每个300元,砖窖每个200元,土窖每个50元;
  (三)门楼每个100-300元;
  (四)压水井每个200元;
  (五)住户自费安装的自来水每户200元;
  (六)住户自建围墙每延长米20-30元;
  (七)拆迁电话移机每部1,500元。
  (八)被拆迁人自种的各种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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