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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7章:在囚人士教育信托基金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项名为“在囚人士教育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并就该基金的妥善管理及相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5年制定)

  [1995年12月1日] 1995年第55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1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在囚人士教育信托基金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在囚人士”(prisoner) 指被惩教署羁押的任何被判有罪的人;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署长;

  “委员会”(committee) 指第6条设立的委员会;

  “基金”(fund) 指第3条设立的基金;

  “教育”(education) 指小学修业后的教育,或任何不低于小学修业后的教育程度而属专业、技术、学术或其他性质的教育;

  “署长”(Commissioner) 指惩教署署长;

  “归属日期”(vesting day) 指本条例生效日期。

  (1995年制定)

  第3条 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现设立一项基金,名为“在囚人士教育信托基金”。

  (2) 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基金,并须受本条例的条文规限。

  (3) 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a) 在归属日期前为该基金的目的而向署长捐赠的所有款项;

  (b) 在归属日期前署长藉运用(a)段所提述的款项而获取的所有资产;

  (c) 不时向基金作出的捐赠;

  (d) 受托人不时为该基金的目的而获取的其他款项、资产或财产,包括基金的任何累积收入。

  (1995年制定)

  第4条 信托基金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及持续管有基金,并须按照委员会所指示的方式及在委员会所指示的范围及限度内加以运用,以向个别在囚人士在其致力获得教育方面应其申请而提供经济援助,及为在囚人士提供教育设施。

  (1995年制定)

  第5条 署长成为受托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为本条例的施行,署长是基金的受托人,并属单一法团(在本条内称为“该法团”),名为“在囚人士教育信托基金受托人”,并以该名义永久延续及可在任何法院起诉及被起诉。

  (2) 该法团须具有一法团印章,凡盖上该印章,须由受托人签署认证。

  (3) 任何看来是用该法团的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6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为就基金的宗旨及基金款项的投资向受托人作出指示,现设立一委员会,名为“在囚人士教育信托基金管理委员会”。

  (2) 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 由保安局局长委任不属公职人员的主席一名,其任期为在其委任书上所指明者,但可再获委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由保安局局长委任不属公职人员的委员一名,其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 署长为当然委员,或由署长委任一人作为其代表;

  (d) 惩教署犯人福利组主管;

  (e) 惩教署教育组主管。

  (3) 委员会在会议中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为3名委员。

  (4) 委员会程序的有效性,并不因委员中出现空缺,或因任何委员的委任有不妥善之处而受影响。

  (5) 委员会可订立常规─

  (a) 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 维持其会议的良好秩序;及

  (c) 概括地对与其职责的执行有关的事宜,作出规定。

  (6) 保安局局长可对委员会常规作出拒准、更改或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 在委员会会议中所产生的所有问题,须以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为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1995年制定)

  第6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就基金的宗旨及基金款项的投资向受托人作出指示,现设立一委员会,名为“在囚人士教育信托基金管理委员会”。

  (2) 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 由保安司委任不属公职人员的主席一名,其任期为在其委任书上所指明者,但可再获委任;

  (b) 由保安司委任不属公职人员的委员一名,其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c) 署长为当然委员,或由署长委任一人作为其代表;

  (d) 惩教署犯人福利组主管;

  (e) 惩教署教育组主管。

  (3) 委员会在会议中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为3名委员。

  (4) 委员会程序的有效性,并不因委员中出现空缺,或因任何委员的委任有不妥善之处而受影响。

  (5) 委员会可订立常规─

  (a) 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 维持其会议的良好秩序;及

  (c) 概括地对与其职责的执行有关的事宜,作出规定。

  (6) 保安司可对委员会常规作出拒准、更改或修订。

  (7) 在委员会会议中所产生的所有问题,须以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为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15 of 1999

  第7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 受托人须按库务署署长的规定安排为基金的所有往来项目备存帐目,并须就于每年3月31日终结的每段为期12个月的期间安排制备有关基金的帐目报表,而该报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在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的3个月内由受托人签署。

  (2) 基金的帐目及已签署的帐目报表,均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而该报表须由审计署署长核证,他可在他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该报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一份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于审计帐目所涵盖期间就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连同受托人认为适合的其他报告,须在受托人从核数师取得该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后3个月内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7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受托人须按库务署署长的规定安排为基金的所有往来项目备存帐目,并须就于每年3月31日终结的每段为期12个月的期间安排制备有关基金的帐目报表,而该报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在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的3个月内由受托人签署。

  (2) 基金的帐目及已签署的帐目报表,均须由核数署署长审计,而该报表须由核数署署长核证,他可在他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该报表。

  (3) 一份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于审计帐目所涵盖期间就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连同受托人认为适合的其他报告,须在受托人从核数师取得该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后3个月内提交立法局省览。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8条 投资顾问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为就基金款项的投资提供意见,现设立一顾问委员会,名为“投资顾问委员会”。

  (2) 保安局局长须以有关人士具备的银行业、投资及财经事宜知识及经验为理由委任不少于3名但不超过5名人士组成投资顾问委员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投资顾问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但可再获委任。

  (4) 保安局局长须委任一名投资顾问委员会委员为主席。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 在投资顾问委员会会议中所产生的所有问题,须以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为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1995年制定)

  第8条 投资顾问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就基金款项的投资提供意见,现设立一顾问委员会,名为“投资顾问委员会”。

  (2) 保安司须以有关人士具备的银行业、投资及财经事宜知识及经验为理由委任不少于3名但不超过5名人士组成投资顾问委员会。

  (3) 投资顾问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但可再获委任。

  (4) 保安司须委任一名投资顾问委员会委员为主席。

  (5) 在投资顾问委员会会议中所产生的所有问题,须以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为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1995年制定)

  第9条 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于投资顾问委员会建议的及经在囚人士教育信托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信托投资项目。

  (2) 在第(1)款内,“信托投资项目”(trust investments) 指《受托人条例》(第29章)附表2所指明的投资项目。

  (1995年制定)

  第10条 基金的行政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基金的行政费用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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