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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2章:巴色差会法团条例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巴色差会@香港会长*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27年6月17日]

(本为1927年第5号(第265章,1950年版))

注:

*"会长”乃“President"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巴色差会法团条例》。

第2条 巴色差会香港会长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巴色差会@当其时的香港会长*为一个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PresidentinHongKongoftheBaselEvangelicalMissionarySociety"的名称命名,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注:

*"会长”乃“President"之译名。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与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亦有权购买、获取与管有任何性质和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4条 移转予法团的财产须转移予继任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当其时在任的巴色差会@香港会长*去世或停任上述会长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定产业权,须在其上述职位的继任人获委任时,转移予该继任人。

注:

*"会长”乃“President"之译名。

第5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规定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当其时出任巴色差会@香港会长*的人或在经妥为授权代表他的受权人面前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规定须由法团签署的其他一切文件、文书及文字,须由上述会长或其受权人签署。

注:

*"会长”乃“President"之译名。

第6条 会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巴色差会@香港会长*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时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其获委任的令人信纳的证据。

(2)关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即为上述委任的确证。(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注:

*"会长”乃“President"之译名。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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