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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量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的地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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