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21岁。
原告梁某某,男,20岁。
被告李某某,男,35岁。系潢川县城关县委党校西边“轿车维修中心”业主。
被告汪某某,男,27岁。
原告陈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梁某某诉称,2009年4月19日下午,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与乘坐人梁某某经过潢川县华英商贸城北门时,被刘×刚(无驾驶证)驾驶的豫S-x号轿车撞上,随后与相对方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宋×驾驶的三轮车、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梁某某、刘×受伤。陈某某、梁某某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刘×刚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修理工,并且是受李某某的指派将被告汪某某的豫S-x号轿车开回去维修,所以李某某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5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发当天其仅派刘×刚去给汪某某拔轿车钥匙,刘×刚将车钥匙拔出后,汪某某临时提出轿车需要换机油,并在没有审查刘×刚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交与刘×刚,刘×刚没有告知雇主,就将轿车开走,然后约上朋友驾车游玩、吃饭,在送同学去潢川师范学校上夜自习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刘×刚驾车的行为超出了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也不属于“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李某某明知刘×刚无驾驶证,也无权指派其从事违法冒险驾驶行为。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赔偿应由刘×刚、汪某某根据各自过错大小予以承担责任。
被告汪某某辩称,刘×刚是李某某的雇员,其到人民医院为汪某某修车是受雇主李某某的指派。拔钥匙本身是修车的一种形式,其将车开回维修中心维修也是履行职务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至于刘×刚是否直接将车开回维修中心,这是李某某的内部管理问题。汪某某提出要求刘×刚将车开到李某某的维修中心维修时,刘×刚有完全的决定权,汪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作出认定,刘×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刘×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所以应由其雇主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16时许,潢川县城关县委党校西侧“轿车维修中心”业主李某某接到顾客汪某某的电话,称其停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院内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车钥匙拔不掉了,让李某某派个人去修。李某某即安排店内员工刘×刚前去维修。刘×刚约上隔壁“轿车钣金喷漆”店里的学徒余×一起乘坐三轮车赶往县人民医院,见到车主汪某某,几分钟后即将车钥匙从车门上取了下来,随后车主汪某某又提出轿车曲轴油封漏油,让刘×刚将车开回“轿车维修中心”修一下,顺便检查下底盘,并约定次日下午去“维修中心”取车。刘×刚将车开出人民医院后,载着余×到潢川县城关环城三巷接了吕×、陈×、金×、江×(金×、江×系潢川师范学校学生),六人一同乘坐豫x号轿车到潢川县中山门附近一家火锅店吃饭,席间六人共喝一瓶白酒及十二瓶啤酒。饭后,刘×刚开车载着其余五人沿潢川县X镇跃进道由东向西,又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送金×、江×二人回学校上夜自习。当日18时55分,当车行至华英商贸城北门路北时,与相对方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宋×驾驶的三轮车、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陈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梁某某三人受轻伤,宋×、付×两人受轻微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梁某某随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陈某某被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2、左耻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梁某某被诊断为:1、面部外伤,2、骨盆多发性骨折,3、左股骨粗隆骨折。二人均住院12天,于同年4月30日出院。
2009年4月28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情况下超车,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梁某某、刘×、付×、宋×等五人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5月14日,陈某某、梁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刚、李某某、汪某某赔偿医疗费x.2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650元,共计人民币x.58元。2009年6月2日,二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刘×刚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x.5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计款x.58元;
潢川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据四张,计款511元;
陈某红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陈某红、梁某某“出院证”各一份;
潢川县X镇卫生店的《证明》及《B型超声切面显像报告单》各一份,证明陈某某宫内孕囊内无胚芽及胎心博动;
“森地”牌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计款2650元;
付店镇X村民委员会及付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一子女。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请求和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原告在付店镇卫生院的花费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无法核实是否用于该起事故的治疗;卫生院的《B超报告单》上时间有改动,不能证明陈某某系因此次事故导致流产;
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偏高,且无证据支持;
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
电动车损失不能依照购买发票计算。
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的请求和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付店镇卫生院系二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并且门诊收据不能作证据使用;
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应按照规定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交通费没有票据;电动车的损失应当定损。
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自助打印清单、李××、杨××证明及交警队卷宗材料中对刘×刚、汪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接到汪某某电话及仅指派刘×刚帮汪某某拔车钥匙等事实。
二原告及汪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通话清单只显示主被叫号码和通话时间,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且清单上无通信部门加盖公章;
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两份证明刚好印证了刘×刚是受李某某指派的雇佣行为。
汪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汪××、李×胜的证言证言,证明李某某曾在事后允诺为汪某某修车或进行赔偿,以及交警队卷宗中对汪某某、刘×刚、李某某、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汪某某只是向刘×刚提出要求将车开回去维修,并非指派,而刘×刚修车是受李某某指派。
二原告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李某某认为承诺只是在自己不清楚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代表其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份询问笔录恰恰证明将车开回去维修是汪某某提出的新的服务要求,李某某对此不知情,刘×刚接受后未履行职责,邀朋友游玩、酒后驾驶致发生事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
另查,刘×刚将汪某某的豫x号轿车开出潢川县人民医院后,未告知其雇主李某某,李某某也一直未与刘×刚联系,直至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方才知晓。
陈某某、梁某某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其违法驾驶机动车,且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并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伤,刘×刚应负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和上述证据及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可以证实刘×刚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其受李某某指派为汪某某拔轿车钥匙,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在钥匙拔出后又应顾客汪某某的要求将车开回“维修中心”继续维修,也是对其履行维修职务的延续,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一种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雇主,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有控制、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但李某某将雇员派出后,疏于对其从事活动的监督管理,因此李某某辩称刘×刚驾车并非受其指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雇员刘×刚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
被告汪某某作为一名汽车驾驶人员,应当知道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必须有驾驶资格证,但在其将车交与刘×刚之前,未对刘×刚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了解、询问审查,故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
陈某某、梁某某在付店镇卫生院花费511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该起事故的治疗,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共同居住在付店镇X村,称其在潢川县X镇做服装生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梁某某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32元(其中医疗费x.58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12天×2人=2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2人=720元、营养费10元×12天×2人=240元),该赔偿款中的60%即人民币7053.1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余40%即人民币4702.13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
以上赔偿款限李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李某某负担420元,汪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周建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