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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韩某,该委员会主任。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许某某等三人)及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苑小区业委会)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建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源公司对莲花苑小区内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享有所有权,并判决许某某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车库,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建源公司又于2010年3月5日撤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其与莲花苑小区业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岭,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源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取得位于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面积为x.7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3年6月3日,建源公司向新乡市城市规划局申请莲花苑小区X#住宅楼的规划许某,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于2003年7月23日向建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副本)。建源公司将莲花苑小区X#、3#住宅楼及讼争车库完工后,报新乡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登记备案,新乡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室于2004年11月1日向建源公司颁发了莲花苑小区X#、3#楼及讼争车库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7年5月,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对建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超建地下室(即讼争车库)的行为进行处罚,建源公司向规划部门交纳罚款后,申请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正本,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于2007年6月4日向建源公司颁发编号为新规建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正本及附件。该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附件中与讼争车库有关的审批内容及要求为:“同意建源公司在人民路X路西北角莲花苑小区内按规划新建一栋X#住宅楼(带地下室)和一栋车库。另建车库一栋,东西总长113.14米,南北总长94.12米,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建源公司将讼争车库划分为若干个车位,并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收费。2008年6月初,建源公司计划出售讼争车库时,与莲花苑小区的部分业主发生纠纷。许某某、张某某发表声明称讼争车库暂由其二人接管,待莲花苑业委会成立后交付给莲花苑业委会管理。2008年7月1日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员成立后,委派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继续对讼争车库进行管理、收费。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车库由建源公司开发建设,建源公司建造该车库取得了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划许某,故讼争车库应归建源公司所有。许某某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对建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新规建证附x规划许某证附件虽提出异议,但许某某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许某证效力的证据,故其辩称建源公司建造讼争车库占用莲花苑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和消防通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讼争车库中车位的归属,应由建源公司与莲花苑小区的业主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许某某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提供的建源公司在出售房屋时的宣传资料中虽有就“全市首推架空车库”所作的说明,但该说明内容不具体确定,不能视为对车库归属所作出的要约,许某某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据此主张讼争车库的所有权在莲花苑小区业主购房时已经转移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许某某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占有、使用讼争车库,侵害了建源公司的财产权,建源公司要求许某某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返还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建源公司撤回要求许某某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建源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莲花苑小区内东西总长113.14米、南北总长94.12米、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为建源公司所有;二、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莲花苑小区业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源公司返还莲花苑小区内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莲花苑小区业委会负担。

许某某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上诉称:本案争议车库实为建源公司将数栋住宅楼之间的空地侵占,连接小区四栋楼二层搭建的水泥大棚,该大棚属于违法建筑,侵占了小区业主对小区四栋楼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小区在2004年已全部建成,但建源公司用以证明其对车库拥有合法产权的建设规划许某证正本及附件却是2007年6月4日颁发的,故原审依据该规划许某证判决建源公司对争议车库拥有所有权错误。许某某等三人是受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委托对争议车库进行管理,原审判决许某某等三人返还车库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源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车库是经过合法规划后,由建源公司出资建设的独立架空结构的钢筋水泥建筑物,依法应归建源公司所有。在争议车库经过规划后,由于建源公司经办人员的工作疏忽,在办理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时,未及时同步办理争议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后经行政处罚并重新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故处罚前的规划许某证副本与处罚后的规划许某证正本内容不一致,但据此并不能否定争议车库经过合法规划的事实。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和许某某等三人均是争议车库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人,原审判决其返还车库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认定争议车库所有权归建源公司,判决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及许某某等三人返还车库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本院二审于2010年10月13日从新乡市城市规划局调取了该局2003年3月23日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纪要及在该局备案的新乡莲花苑总体规划图。该会议纪要载明: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莲花苑小区规划方案;在该局存档备案的新乡莲花苑总体规划图显示,本案争议车库在规划方案之内,经过了规划。

2、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从1999年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正、副本制度,即在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经过审批后,在开工建设前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副本,竣工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副本经规划验收合格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正本,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正本是办理产权的依据。由于本案争议车库虽经过了规划审批,但建源公司在争议车库开工建设前未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副本,在争议车库竣工后,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新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建源公司未经批准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规定的内容,增建半地下车库为由,决定“对建源公司罚款6万元,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建源公司接受处罚后,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于2007年6月4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正本,在附件审批内容及要求部分载明:“另建车库一栋,东西总长113.4米,南北总长94.12米,总建筑面积3691.5平方米”。

本院认为:建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正本上,明确载有“另建车库一栋,东西总长113.4米,南北总长94.12米,总建筑面积3691.5平方米”的审批内容,且本院二审从新乡市城市规划局调取的会议纪要及新乡莲花苑总体规划图证明,本案争议车库经过了规划审批。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对建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本案争议车库经过规划审批后,由于建源公司在该争议车库开工建设前没有按照规定及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副本,故在该争议车库竣工后,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对建源公司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建源公司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在处罚后,为建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正本时,补办了有关争议车库的内容。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争议车库经过规划审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对本案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正本予以采信正确。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和许某某等三人关于本案争议车库未经规划,系违法建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在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和许某某等三人举不出证据证明,本案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已经通过上述法定方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归建源公司所有,证据充分。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及许某某等三人关于原审判决争议车库所有权归建源公司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在不享有争议车库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管理争议车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莲花苑小区业委会返还车库正确。虽然莲花苑小区业委会认可许某某等三人是受其委托对争议车库进行管理,原审鉴于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对争议车库没有所有权,许某某等三人又是该争议车库的实际管理人、控制人,而判决许某某等三人与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共同返还争议车库,并未加重许某某等三人的责任,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二审予以维持。故许某某等三人关于“判决许某某等三人返还车库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及许某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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