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中兴硫酸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扬州市中兴硫酸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913-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扬州,且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先于灵宝市人民法院立案,按照法律规定,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期间,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河南志成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故上诉人扬州市中兴硫酸设备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扬州市中兴硫酸设备厂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郭相耀
审判员赵曜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