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华阴市X村民。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阴市X村民。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因婚前基础较差,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又无法沟通,曾多次经人劝解夫妻矛盾也未某和。2009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仍然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甲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为合法夫妻关系,证号为陕阴结字(略)。
(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和杨某乙的身份状况;
(3)华阴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杨某乙在外打工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4)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0)阴民初字第X号,证明原告系二次起诉。
(5)证人蔺某某和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
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5)证人当庭出庭做证,可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杨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在2010撤诉后,又于2011二次起诉,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支付女儿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女儿160元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费用,到女儿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和杨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宁
审判员杨某甲娟
审判员冉强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