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被某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某等人从事合伙经营。2009年,原告提出退伙,经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因被某段某某当时无力支付原告的入股款及分红,被某段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4月13日、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3支欠条,欠款金额共计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某仅支付了x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被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被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属实,但只有x元约定利率为15‰,同意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某等人从事合伙经营。2009年,原告提出退伙,经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因被某段某某当时无力支付原告的入股款及分红,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4月13日、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3支欠条,欠款金额共计x元,其中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索要,被某偿还x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某段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前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50元,收取1725元,由被某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