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2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汤四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7月1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2、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08年7月10日、8月25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两份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王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用期二个月,用马作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08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4500元。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肆仟伍佰元(4500)每月还壹仟元。两笔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王某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承担27元,被告承担2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四新
二ΟΟ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薛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