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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韩某某、魏某丁、江苏省江阴市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56岁。

被告魏某乙,男,46岁。

被告魏某丙,男,37岁。

被告韩某某,男,49岁。

被告魏某丁,男,46岁。

被告江苏省江阴市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

本院在受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韩某某、魏某丁、江苏省江阴市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韩某某、魏某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江苏省江阴市X村受伤,即侵权行为地是江苏省江阴市,魏某丙、韩某某、魏某丁三人经常居住地是江阴市,魏某乙离开住所地已多年,经常居住地是新疆和静县。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或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范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魏某丙、韩某某、魏某丁认为,三被告离开住所地范县已数年,现经常居住地是江阴市,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范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韩某某、魏某丁的户口所在地均为范县,魏某乙提供的暂住证显示的有效时间为2010年05月19日至2011年05月19日,该证不能证明魏某乙离开范县在新疆和静县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魏某丙、韩某某、魏某丁的暂住证只显示签发日期是2009年04月03日,但未显示有效时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该证不能证明魏某丙、韩某某、魏某丁在江苏江阴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此原告选择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韩某某、魏某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本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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