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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时间:2008-12-17  当事人:   法官:岑江明   文号:(2008)永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本县X镇政府退休干部,系廖某某之夫。

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住所地本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局法制与信访室主任。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正明、何恭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羊仓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某某在允山镇政府工作期间,由于某报该镇政府负责人违反计划生育的问题而被打击报复,将原告的榨油厂掏毁,机关住房卖掉,并终止原告承包的柚园合同,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原告为此进京上访是合法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强制原告罢访息诉,且无现场直接证据,只凭驻京办和接访人员的间接伪证,任意对原告实施违法拘留,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人身及精神损失费x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原告廖某某出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永州市公安局永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听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劝导,多次进京上访。2008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及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湘公通[2008]X号文件精神,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首都北京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无误,处罚与行为相适应。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①案件受理登记及行政案件审批表;②被告对原告的传唤证及询问笔录;③接访人员李某、朱小宁、聂朝晖的调查笔录;④县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黄应梦的询问笔录及永州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的证明;⑤非正常上访劝返接回人员通知单及马家楼分流中心每日值班情况记录;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⑦2007年9月28日江永县公安局对廖某某行政治安拘留的有关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廖某某的申请,对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调取了相关证明材料及办案民警叶航的工作说明。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是伪证材料。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所出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接访人员的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合法收集,符合证据规则,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因自家的事情曾多次到北京上访,2008年4月18日,原告为此又进京上访,后被接返。同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执勤民警盘查、教育后送马家楼分流中心,后经湖南省驻京维稳劝返办通知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接返。2008年5月24日,被告据此对原告的上访行为进行了公安行政案件立案,并于某年7月4日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廖某某作出了永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廖某某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5日,永州市公安局作出永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廖某某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在庭审中,原告廖某某对于2007年9月28日曾被江永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同时信访人也须依法有序的进行信访。国务院《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湖南省关于某法处理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规定对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住地等重点地区再次实施非正常上访,未实施过激行为的,可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的罚款。原告廖某某曾多次进京上访,2008年5月21日又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其行为应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湖南省关于某法处理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规定;故原告提出其进京上访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以及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赔偿人身与精神损失费以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对原告廖某某多次进京上访的行为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对原告廖某某作出的永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恭慎

审判员周正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羊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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