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已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1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008线20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马××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驾车逃逸,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008线20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马××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驾车逃逸,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2010年2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靳国欣已分别于2010年2月4日、同年5月20日赔偿被害人马××亲属马新卫、宁素红经济损失x元和x元,以上共计x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赔偿马新卫、宁素红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2月1日15时40分左右,他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店草庙马村时,车上的业务员正在点钱,他有点分心,突然从前方大概五米远的轿车里由西向东跑出一个小孩,他躲避不及就撞住那个小孩了,之后他怕挨打就开车跑了,回去和车主说了之后,他就和车主一块来交警队了;并与证人沙××、李××、张××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赵××证实了2010年2月1日下午,他开车把送朋友马新卫的两个孩子去薛店镇X路口,那个男孩下车后自西向东横过新孟路时,被一辆厢式货车撞住的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法医鉴定书证实马××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后投案自首的情况。
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又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