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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绘宇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绘宇(又名曹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绘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晚10时许,在野三关镇“扬帆”夜市门口,黄再猛因张某走路时擦了他一下,双方发生争执,黄再猛叫同路的向奎林去拿刀,向奎林就跑到被告人曹绘宇所住的“新颜村”宾馆,曹绘宇听说在打架后,就从房间里拿一把砍刀,赶到现场用砍刀将张某和喻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绘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张崇辉、向奎林、黄再猛、谭祖芳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喻某某陈述;4、被告人曹绘宇的供述;5、鉴定结论:巴医司[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绘宇无故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绘宇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曹绘宇判处刑罚。被告人曹绘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曹绘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曹绘宇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曹绘宇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绘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绘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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