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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徐某丁、王某戊、徐某己、王某庚与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徐某丁、王某戊、徐某己、王某庚与被告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己、徐某丁、魏某乙、王某庚,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等7人诉称,2010年秋天,7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房屋建筑施工,被告杨某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7原告的工资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回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已付给原告王某戊700元,下欠3300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11年2月8日杨某出具的证明一支,证明杨某欠劳务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11年2月8日杨某欠据一支,杨某无异议,此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秋天,7原告为被告杨某在北京丰台区承揽的房屋建筑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杨某除偿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出具“今欠到工资款4000元整,杨某,2011年2月8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杨某偿付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徐某丁、王某戊、徐某己、王某庚与被告杨某经平等协商确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而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拖欠不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停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已付给原告王某戊700元,但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原告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一次给付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徐某丁、王某戊、徐某己、王某庚劳务工资4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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