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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肖某、司某与张××(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本市X区金悦假日酒店门前广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别克牌商务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70000元现金和黑帝豪香烟2条。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司某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肖某、司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肖某、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肖某、司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司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司某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肖某、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肖某、司某与张××(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本市X区金悦假日酒店门前广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别克牌商务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70000元现金和黑帝豪香烟2条。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司某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肖某、司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肖某、司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司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本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

3、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汽车现金被盗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肖某、司某到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5、书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某、司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70000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片证实同案犯张××对犯罪现场指认情况。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肖某、司某预谋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商务车上的现金70000元和香烟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王某某2009年1月21日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21日晚19时30分左右,他开着自己的别克商务车到新乡医学院金悦假日酒店吃饭,到21时出来上车时发现车车内存放的70000元现金及帝豪烟被盗走的事实。

9、被告人肖某、司某2011年9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月21日晚,其二人与张××预谋后开车到新乡X区金悦假日酒店门前广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别克牌商务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70000元现金和黑帝豪香烟2条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司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司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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