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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李某乙、屈某、赵某、姜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联社寺庄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该联社寺庄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乙、屈某、赵某、姜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屈某、赵某、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因水暖安装需要,由被告屈某、赵某、姜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11年2月28日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赵某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寺庄信用社根据被告李某乙的申请,经与四被告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及赵某承诺以其工资为被告李某乙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寺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乙(略)存款账户内及被告李某乙将款取走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某乙因水暖安装需要向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在被告李某乙提供被告姜某、屈某担保及被告赵某工资担保的情况下,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某乙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在贷款人寺庄信用社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56‰,逾期某息按50%,挪用按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100000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乙(略)存款账户内,被告李某乙在存款凭条上进行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7月28日偿付利息5317.2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李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屈某、赵某、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屈某、赵某、姜某经平等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寺庄信用社依约将10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李某乙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李某乙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利息,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屈某、赵某、姜某作为被告李某乙向寺庄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一次给付原告南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屈某、赵某、姜某对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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