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新郑市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第三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安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原告与安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某某受伤与否、在什么地方什么原因受伤,均与原告无关,因而被告认定安某某为工伤,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认定是否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不在原告。被告在认定书中,让原告承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前提下,而否认受伤的事实时,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安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15时左某,在工作中拾碗套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其右手,造成安某某右手食指受伤。经调查相关证人,与第三人安某某提供的受伤害事实相一致,同时也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安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与安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否认受伤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不予采信。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安某某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月6日依法受理此案,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虽然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将决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法撤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2、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安某某;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安某某在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7、153中心医院更名证明,证明内容:患者贾晓雪由于入院时误报姓名,更名真实姓名安某某;8、安某某的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入院记录;9、安某某仲裁申请书;10、刘XX证明材料,证明与安某某一起在德宝纸业有限公司上班;11、刘XX身份证复印件;12、安XX证明材料,证明与安某某一块在新郑市薛店德宝纸业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2月份上班时被机器切段手指;13、安XX身份证复印件;14、袁XX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安某平证言;15、袁XX身份证复印件;16、张XX证明材料,证明与安某某是一个厂的,上班时被机器压段(轧断)手指,由厂里送到郑州153医院;17、张XX身份证复印件;18、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对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复,对第三人劳动关系及受伤情况予以否定;19、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书;20、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袁XX;21、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安某某;22、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XX;2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刘XX;2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安XX;2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27、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8、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29、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30、《工伤保险条例》;3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32、《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33、劳社部发[2005]X号。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且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4、5、18、19、25、26、28、30-33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与入院、出院及手术记录不一致,该诊断证明是假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及贾晓雪的证明,153医院出据的更名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贾晓雪受伤不能证明安某某受伤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10-17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他们的身份,并且这几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证人自己与原告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这几个证人证明也不是事实;对证据20-24有异议,认为这几个证人身份及与原告是否有劳动关系均无法确定,事发时这几个证明人都不在场,安某某陈述也不是事实;对证据27、29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1-17、19-33没有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8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并且都是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某某曾是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09年2月13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其右手,造成第三人的右手食指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右食指)。2009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医务处为第三人出具更名证明,证明在第三人办理入院手续时单位领导误报姓名,将患者报名为“贾晓雪”,患者真实姓名为“安某某”。2009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书面答复,但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2010年2月22日被告对袁XX、第三人安某某、张XX、刘XX、安XX进行了调查,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安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按照该规定提供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所以第三人在受伤害时应为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安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公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