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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21时许,朱某某骑两轮电动车沿本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

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与事故无关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10月、11月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没有提供税收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具体多少。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药品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患者身上,病历中血液检查的名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做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21时40分,张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沿新郑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帝城南门口西侧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朱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x.79元。该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张某某认为朱某某住院期间有些药品不是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必须药品,病历中的腰间盘突出与本案无关,多次重复检查扩大损失;护理人员郭志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根据病历检查报告,朱某某并不需要加强营养和休息半年。

2008年10月13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55元。张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朱某某私自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

朱某某为河南省新郑市豫剧团工人。朱某某要求按照其每月工资188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事业单位人员在请假期间单位是不扣发工资的,朱某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朱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35元,并提供了出租汽车定额票据。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符。

另查:1、张某某系豫x小客车的所有人。2008年1月22日,张某某为豫x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朱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取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朱某某已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x.79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对朱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河南省新郑市豫剧团出具证明朱某某2008年度月工资全额1886元,朱某某因事故受伤后,2008年10月、11月、12月因治疗休息,没有上班,单位只给其发放50%的工资。朱某某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1886元的50%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情计算60天,为1886元。张某某认为朱某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48

天,为29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8天,为7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8天,为480元。张某某对朱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朱某某因就医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车辆损失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555元为准。张某某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51元。朱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某为豫x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某某5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168.72元。不足部分5806.79元(x.51元-x.72元),由张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610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5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6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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