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两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东2单某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经理。
上诉人单某、顾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管城支行)、河南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销售公司)、河南远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О九年六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常,被上诉人农行管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通销售公司、远通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农行管城支行与远通服务公司及河南远通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2003年11月更名为远通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承诺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平等互利、相互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农行管城支行认定远通服务公司在此合作中作为汽车经销商,协助购车人(借款人)向农行管城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农行管城支行将购车人的贷款转于远通服务公司在农行管城支行开立的账户,远通服务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贷购车辆。农行管城支行责任义务为:审核借款人申请贷款资抖并进行考察、评估,负责借款人资料的齐全,并按照农行管城支行规定的贷款程序进行贷款审批;负责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所需资金及贷款本息的核算,及时将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通知远通服务公司和远通销售公司;协助远通服务公司及远通销售公司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进行迫偿,并在发生还款风险远通服务公司及远通销售公司垫付后,将车辆抵押权转让二公司;协助远通服务公司督促借款人为所购车辆在农行管城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及贷款期限内的续保。远通服务公司的责任义务为:对购车贷款人进行资信调查,负责借款人资料真实性,并在汽车消费贷款调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负责借款人还款义务的履行,在出现还款风险时负责垫付还款本息,农行管城支行可以直接从远通服务公司在农行管城支行处开立的帐户中扣收,无需再行授权。远通销售公司的责任义务为:负责对借款人是否提供担保的确认,在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即可生效;对购车贷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发生还款风险时,负责代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农行管城支行可直接从远通销售公司在农行管城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无需再行授权。协议有效期自2002年10月l0日起至2003年10月10日止。2003年4月15日单某以车辆抵押及公司担保的方式向农行管城支行申请贷款购买广本、万通汽车各—辆,申请贷款金额x元,期限五年。单某在农行管城支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承诺贷款所购车辆的抵押权人为农行管城支行,其妻顾某亦在该申请表共同申请人意见栏内表明:本人作为购车人的配偶对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财产权、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2003年6月15日,远通销售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盖章,同意为单某担保x元。2003年6月17日农行管城支行与单某、远通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农行管城支行向单某提供人民币借款x元用于购买远通服务公司广本、万通牌汽车二辆,型号分别为x、x,发动机号分别为x、x,车架号分别为x,x;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共60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五年期档次年利率5.58%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单某借款拨付方式:授权农行管城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单某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农行管城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单某从2003年7月起开始还款,采用月等额还款法,共还60期,至贷款全部结清;远通销售公司为单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单某以其所购二辆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单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管城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息万分之二点—计收逾期利息;合同有效期内,单某连续期未归还应偿付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农行管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农行管城支行依约向单某发放借款x元,单某向农行管城支行出具借款凭证。2003年7月单某所买车辆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2003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借款合同到期,单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农行管城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6月20日,尚欠农行管城支行借款本金x.53元,利息1007.22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单某、顾某提供还款收据和银行存款回单70份(风险金收据二份、首付款收据二份及最后—次还款手续系原件,其它均系复印件),农行管城支行、远通服务公司、远通销售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管城支行与远通服务公司、远通销售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单某、顾某汽车消费贷款申清,农行管城支行与单某,远通销售公司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管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单某、顾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农行管城支行要求单某、顾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单某自愿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农行管城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管城支行依法对该抵押车辆享的优先受偿权。远通服务公司、远通销售公司自愿为单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远通服务公司、远通销售公司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单某、顾某提供的还款收据和银行存款回单某乎均系复印件,农行管城支行、远通服务公司、远通销售公司对复印件均不予质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治》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该院判决:单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借款本金x.53元及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为1007.22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支付,农行管城支行有权以单某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河南远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南远通汽车销售确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单某、顾某、远通服务公司、远通销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单某、顾某、远通服务公司、远通销售公司负担。
宣判后,单某、顾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们尚欠借款x.53元及利息1007.22元缺乏根据,据此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因为我们已支付x.96元。农行管城支行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我们尚欠银行多少款项。农行管城支行起诉的x.53元是如何计算得来,庭审中农行管城支行自己也无法说清,一审法院却强行下判,显然不妥。我们还款的证据尽管大多数是复印件,但可以相互印证,且一审法院也并未向我们释明提交原件。二、我们付给另一被告的押金3万余元应充抵银行欠款,这样做可以减少诉累,况且另一被告也有还款义务。购车时其承诺该3万余元押金充抵最后欠款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农行管城支行口头辩称:单某、顾某称借款已还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押金”不是我行收取的,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单某、顾某与农行管城支行的借款民事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管城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一审中亦履行了举证义务,单某、顾某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单某、顾某称已支付农行管城支行x.96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注明。单某、顾某称“已交的3万余元押金应冲抵借款”,因押金不是农行管城支行收取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并案审理。
单某、顾某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单某、顾某请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单某、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张永军
二ОО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