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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付某乙,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甲,原审被告付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某某与付某国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付某甲。付某国在本市做生意时于1993年和原告张某某相识,并开始租房同居生活和经营,2001年8月16日付某国和张某某的儿子付某乙出生,期间付某国于2005年开始患病进行治疗。被告郑某某和付某国于2007年l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人自1993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协议书第三条为:房屋4间,付某国居住楼上、楼下各1间,其余两间由郑某某及女儿付某甲居住并所有;第四条为:郑某某因给付某国看病借付某国嫂子的1500元:欠款由付某国负责偿还,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和付某国于2008年4月11日正式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付某国出具的两个借条,其中落款为2007年4月19日的6.5万元借条写明:我患病多年,而且是重大疾病,住院生活费用一直由我朋友张某某负担,从2005年11月患病至今已累计6万多元,现今天特写欠条借据x元欠条,如我突然死亡,就拿我的财产房屋2间作价6万元给予张某某公正补偿,不然我死不安息。落款为2007年11月10日的1.4万元借条写明: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11月l0日,我共计向张某某借款x元,用于看病和生活。

另查明,付某国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09年6月18日死亡,所留遗产为其与原告张某某结婚前的财产房屋2间。法院依法通知付某国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其女付某甲放弃继承,其子付某乙和其妻张某某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和付某国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某国和原告张某某长期同居并生子,其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也侵犯了被告郑某某的合法权益。付某国和张某某长期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生意,应有共同财产,并应相互扶持;并且付某国在和郑某某离婚时,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除付某国负责偿还看病所借的1500元外,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因付某国所写借据与付某国与郑某某双方订立的协议相互矛盾,不能确实证明该借据为付某国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由于付某国长期与原告张某某同居生活,而对其合法家庭未尽法定义务,对付某国个人所欠债务被告郑某某并不知晓;故原告张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付某国虽与原告张某某长期同居生活,并又登记结婚,但其自愿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张某某债务也不违法,付某国已死亡,所留遗产为房屋2间,对所负债务应以其遗产进行清偿;继承人付某甲放弃继承不负偿还义务,继承人张某某、付某乙继承遗产,张某某为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因本案所诉的债权债务同归于原告张某某一人,故原告张某某的权利义务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2003年得知付某国没有离婚后,与付某国完全分开。在付某国住院期间,被上诉人郑某某天天在医院照顾付某国,付某国是尿毒症和脑出血,所需费用很大,被上诉人郑某某不可能不知道付某国借上诉人钱,该款是在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付某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付某国所签离婚协议,有恶意逃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该7.9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付某国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与付某国同居并生子。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付某国于2007年11月13日协商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显示夫妻除1500元债务外,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供付某国借据与付某国与郑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相矛盾,从一审法院对付某国调查笔录中也无法认定该款系付某国与郑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且付某国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偿还该笔债务,上诉人张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恶意逃避债务,现上诉人张某某所诉债权、债务归张某某一人,原审法院基于以上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郑某某对7.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建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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