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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某某因庄基纠纷与被害人高XX素有矛盾。2009年7月27日17时许,霍某某见自己垒的院墙倒塌,便开始叫骂,后高XX与其对骂,两人发生争执,霍某某持砖块将高XX身体打伤,经濮阳市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高XX左肱骨近肱骨颈处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谷XX、魏XX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住院31天,医疗费x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霍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高XX陈述被伤害的部位、经过,与证人谷XX证言一致,且有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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