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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甲等与银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银某甲

原告银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银某丙

原告银某甲、银某乙与被告银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甲、银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银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30日中午,因花池村委翁岭的矿山土地纠纷,被告银某丙等人在争吵中两次殴打原告银某乙,原告银某甲用相机拍下现场,也被被告银某丙唤来村民围打受伤。当时当地派出所干警及政府领导还在场加以制止。原告银某甲曾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龙泉山医院检查、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二原告因伤受到重大损失,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赔偿了柒仟元,故二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银某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88元(其中银某甲医疗费5226.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年=7960元、赡养费10年×3980元/年÷2×10%=1990元、抚养费11年×3980元/年÷2×10%=2189元、误工费43.4元/天×54天=2343.6元、护理费43.4元/天×7天=303.8元、住(略)/天×47天=1880元、交通费666元、住宿费40元、精神抚慰金x元;银某乙医疗费1404.83元、误工费43.4元/天×10天=434元、护理费43.4元/天×3天=130.2元、住(略)/天×3天=120元、交通费28元、住宿费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银某丙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银某甲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1月30日象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

2、2008年12月6日象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

3、2008年12月15日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疾病证明书》一份;

4、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许可证》、《长期医嘱单》各一份;

5、象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08年11月30日《门诊收费收据》一份、2008年12月6日《住院收费收据》一份;

6、2008年12月6日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

7、2010年10月18日广西龙泉山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

8、2010年12月24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

9、交通费票据若干。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银某甲在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

原告银某甲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9月16日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

2、2010年11月9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2010年2月6日寺村派出所出具的暂收条和领条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银某甲受伤程序和伤残级别及收到被告银某丙已给付的赔偿金。

原告银某乙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1月30日象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

2、2008年12月2日象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

3、象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08年11月30日《门诊收费收据》一份、2008年12月2日《住院收费收据》一份;

4、交通费票据若干。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银某乙在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

被告银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某副本及本院的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应当积极主动参与诉某,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对于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不是正式发票的票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30日中午,因花池村委翁岭的矿山土地纠纷,被告银某丙等人在争吵中两次殴打原告银某乙,原告银某甲见状,便用相机拍下现场情形,结果也被被告银某丙唤来村民围打受伤;当时当地派出所干警及政府领导都在场并加以了制止。事后,二原告均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银某甲因伤势较重,还曾到广西医科大、龙泉山医院检查、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而被告只向原告银某甲赔偿了柒仟元。2011年1月25日,二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银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88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银某丙对于自己打伤原告银某甲、银某乙造成损害不能举出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银某甲、银某乙因本案所受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银某甲主张的医疗费5226.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赡养费1990元、抚养费2189元、误工费2343.6元、住院护理费303.8元的损失,及原告银某乙主张的医疗费1404.83元、误工费434元、住院护理费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损失,其数额计算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银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而实际损失为(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科大住院9天)×40元/天=64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二原告所提供发票中只有两张为正式发票,而其中象州至来宾的发票日期与就医日期及领取司法鉴定日期均不一致,因此,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共计694元,本院只予以酌情支持4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共计6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银某甲所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予以支持2000元,但对于原告银某乙主张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银某甲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5226.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赡养费1990元、抚养费2189元、误工费2343.6元、住院护理费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85元;原告银某乙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404.83元、误工费434元、住院护理费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109.0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某丙应赔偿给原告银某甲x.85元(含被告已付的7000元);

二、被告银某丙应赔偿给原告银某乙2109.03元。

本案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银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686元(汇款帐号:(略),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某: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梁利斌

审判员覃源

人民陪审员韦庆航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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