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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系广东省郁南县人。2011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坐火车从广东省郁南县来到郑州,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郑州市金烨典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何某采用一条假黄金项链冒充黄金项链典当的方式取得了该典当行工作人员王××的信任,后骗取了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黄色项链的主要成色为银925,表面镀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市金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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