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林昌,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返还租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朋、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红泥湾街门面房一事,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收取了x元定金,后被告又将其房租于他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x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
2、录音光盘一份;
3、照片五张。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商定租房收取原告现金却有此事,但我们对租房一事没有明确约定和协议,对租房意见不一,我一人不能做主,该房不对外租,此行为并非故意给原告造成侵害,愿意返还所收原告现金x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过去相识,于2010年2月3日因原告搞经商所需,经双方口头商定,原告承租被告红泥湾街门面房,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和协议。当日原告预付x元作为租房金,被告已收取,并写有收条。后因被告家庭情况变化,被告一人不能做主将房子租出,改变了该房对原告的出租意见,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承租房屋虽已口头商定,被告也收取原告租房定金x元,理应履行约定,但因家庭对房屋有争议,双方口头约定应视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杨某某返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勤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