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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陆某、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林X(系原告丈夫),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傅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陆X为与被告陆X、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傅X,被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X与原告陆X系兄妹关系。1998年初,根据原、被告的父亲陆X的安排,原告入住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1998年7月22日,原告大学毕业后就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9年,原告与林X结婚,2000年12月,原告女儿林X出生,原告一家三口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亦是全家唯一的居住房屋。被告陆X在他处有多处房屋,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仅将户口空挂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9月,原告收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陆X作为原告要求陆X一家迁出系争房屋。原告才知道陆X未征得其同意,将系争房屋私自买下。经调查,1998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X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协议书上所盖的原告章原告亦未持有过,也未见过。故起诉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陆X与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陆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本身对系争房屋就没有权利,故亦不涉及到侵犯原告的权益。

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是在1998年12月,出售房屋是依据《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原告迁入系争房屋只有5个月,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实际居住未满三年以上,所以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X与原告陆X系兄妹关系。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是上海市奉贤县X村X组X号。1994年8月,原告考入上海师范大学后,将户籍迁入学校中。1998年7月大学毕业后,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至今。

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陆X。1998年12月,原告陆X、被告陆X、胡X(被告陆X之妻子)、许X(被告陆X表妹)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本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受配人或承租人为陆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陆X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陆X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以下承租人或受配人处陆X签名并盖章、同住成年人处原告陆X、胡X、许X签名和盖章。同年12月25日,被告陆X(乙方)与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公房,乙方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4,801元等条款。1999年3月,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陆X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非为原告本人所签,印章亦非原告本人的印章。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李X、梁X到庭作证,证明1994年底、1995年初,原告还在读大学时,证人看到原告偶尔到系争房屋内居住,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陆X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居住三年以上应以户籍迁入之日起计算;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享有购买公有住房同住人是指购房时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原告户籍原在奉贤县X村X组X号,在考入上海师范大学后,将户籍迁入大学中,期间原告居住在大学集体宿舍中,在系争房屋内是暂时居住,根据相关公有住房出售的实施细则及解答,涉及在读大学生户口从原住地迁出的,在计算该户人口时,可计算在内。1998年7月,原告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非为原告原住地。故原告并不具备购买公有住房同住人资格,其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要求确认被告陆X与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曹涌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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