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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35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转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花园小区X号院X号楼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地下室的房门,盗窃该房间内一箱六瓶装的五粮液酒和一箱五瓶装的茅台酒,被告人黄某乙将该两箱酒放在自己的行李架上拉至中亨花园小区门外时,被小区保安杨××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该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被害人马××陈述、证人杨××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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