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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陈某、冯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陈某、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冯某乙伙同张某广、王留根、王随现(三人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村X组一台水罐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罐价值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工贸有限公司新丰煤矿证明各一份;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冯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陈某、冯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陈某、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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