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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8年8月出生。因犯盗窃、诈骗、脱逃罪,于1989年3月26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0年7月2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8月2日假释出狱;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编造自己能从部队购买低价“军粮”,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被害人李xx家中骗走被害人现金x元,后被告人将骗来的现金用于个人还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编造自己能从部队购买低价“军粮”,以合伙做生意为由,从新乡市牧野区X路被害人李xx家中骗走被害人现金x元,后被告人将骗来的现金用于个人还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时使用的“军粮”包装袋的事实。

2、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48年8月,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X路X街口,被受害人家属张xx等抓获并扭送至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的事实。

4、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89)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新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县人民法院(90)新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诈骗、脱逃罪,于1989年3月26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0年7月2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8月2日假释出狱;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29日减刑释放的事实。

5、借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李xx处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处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编造自己能从部队购买低价“军粮”,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被害人李xx家中骗走被害人现金x元的事实。

7、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军粮”系供应部队的,一般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事实。

8、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编造自己能从部队购买低价“军粮”,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编造自己能从部队购买低价“军粮”骗取被害人李xx现金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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