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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禹州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永安保险禹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于2010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诉称:王白信驾驶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的豫K-x号车与豫K-x号车相撞,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白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x号车车损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豫K-x号车方损失x元。原告的豫K-x号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后原告多次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永安保险禹州服务部辩称:豫K-x号车车损根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白信在禹州市骏马汽修厂共同拆解定损金额为4681元。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张,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2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K-x车负事故全部责任;3、鉴定结论书一份,修车发票一张,证明豫K-x号车的车损经评估为x元,实际花费为x元;4、赔偿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豫K-x车方赔偿清结。

被告永安保险禹州服务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x号车左右车门部位照片2张,证明实际损坏情况,未达到可以更换标准;2、车损确认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定损金额和原告员工王白信签字确认情况;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不承担诉讼费,赔偿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结论不严谨,未对残值项目扣除,所需更换的配件实际未达到更换的程度,从而使损失扩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照片不能全面反映事物的具体损坏程度。对证据2有异议,属于被告单方定损,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对证据3有异议,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仍由被告担负。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应予支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照片不能全面反映车辆的损坏程度,车损确认书的证明力小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2日,被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保险车辆号牌豫K-x,承保险种包括强制险、第三者责任某、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9日16时30分,王白信驾驶原告的豫K-x号车在豫237线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豫K-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白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x号车车损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于2009年11月20日赔偿豫K-x号车方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K-x号车的车损为x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赔偿款x元。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赵宗昌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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