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份生育男孩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自2006年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东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2006)唐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二人因感情不和被告曾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离婚;(3)证人王理想、王庆拴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母亲王德修,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育男孩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曾于2006年6月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8月2日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遂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寸长虹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套、棉被六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皮箱两口、棉被六床。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二人自2006年9月因被告下落不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郭某东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仍应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某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套、棉被六床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皮箱两口、棉被六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