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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天宇房地产发展公司、包头市恒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民终字第10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天宇房地产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56岁,汉族,包头市X区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敏,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56岁,汉族,无职业,系武某之妻。

原审原告包头市恒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市天宇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债务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公司的诉讼代理陈永平,被上诉人武某的诉讼代理人耿敏、李某,原审原告包头市恒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1993年5月,包头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了天宇公司X号楼等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武某,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天宇公司尚欠武某工程款142,390.72元。1996年8月5日,李某、龚某、龚某三股东投资成立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996年10月,武某以恒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天宇公司X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合同由天宇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合同盖有两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恒基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龚某、武某,但武某就本工程与恒基公司、天宇公司无书面合同。当武某承建的该工程施工至一层平口时,因天宇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多次停工。1997年10月16日,武某与天宇公司经预、决算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天宇公司欠武某1993年工程款142,390.72元,1996年工程款460,728.56元,两项合计603,119.28元。武某应交给天宇公司的管理费,核减武某存放在天宇公司处丢失的器材值后,武某实际支付天宇公司10,000元管理费即可。协议还约定,天宇公司以其X号楼的X号、X号、X号、X号、X号五套房屋抵还欠款。五套房总值为618,012元,抵欠款后余24,892.72元,因武某给天宇公司X号楼的承建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故余款作为天宇公司对武某的奖励,双方互无欠款。当时天宇公司按协议给武某出具五套商品房预售(销售)单,并约定待房屋竣工验收后,再办理产权手续。1998年2月中旬,天宇公司交付武某两套楼房后天宇公司拒绝履行协议。该案在初次初审时,天宇公司提交了关于所争工程款二份书证,一份是1998年5月16日恒基公司与天宇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价值为524,308元;另一份是1998年7月28日包头市X区审计事务所的工程项目预(决)算审计报告书,审定值为427,483元。另1999年1月11日,本院委托包头市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部对所争工程款进行概(预)算,审定价573,979元,该概(预)算注明审定件的停工损失费及盘点钢筋两项费用未包括在内等内容。

原审认为,1997年10月16日武某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经预决算后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李某的身份看,恒基公司对该协议是应当知道的。龚某被聘为天宇公司经理后履行协议的行为,证实恒基公司亦认可该协议。故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基公司与天宇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包头市X区审计事务所所作出的工程项目审计报告书及包头市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部的工程概(预)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天宇公司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未尽义务部分,其拒绝履行系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武某延期交付房屋的利息损失。故武某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天宇公司一次性偿付武某工程款371,979元或交付坐落于包头市X区包九中北院小区X号住宅楼的X号、X号、X号房屋;2.天宇公司支付武某工程欠款371,979元的利息,从1998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3.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天宇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天宇公司不服,以该工程建设合同系东河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恒基公司与其签订,该工程款应由东河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恒基公司主张,武某无权主张该工程款;其与武某于1997年10月16日所签协议因武某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应属无效协议及该案系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武某的起诉,被上诉人武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无异。

另查明,1993年5月上诉人天宇公司与东河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武某与东河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就该工程建设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某向东河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对该工程的亏损和债务,由武某个人负责,对该工程的盈利武某有支配权,东河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的盈亏及债务概不负责。另天宇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武某以恒基公司名义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武某与恒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此原审原告恒基公司在庭审调查中也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东河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武某与东河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就该工程建设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东河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建设的盈亏及债务概不负责,均由武某自行负责,故武某拥有对该工程款的自主支配权,其有权对该工程款主张权利。对天宇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武某以恒基公司名义为天宇公司所建工程,因武某与恒基公司系挂靠关系,武某亦有权就该工程款向天宇公司主张债权。

天宇公司与武某于1996年10月16日就工程款结算所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经过预决算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签订后,天宇公司依约给武某出具五套商品房的销售单以顶还所欠工程款,并于1998年2月按协议约定交付武某商品房两套。故该纠纷系债务纠纷,不属工程款结算纠纷。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原审判决对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天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凤英

审判员哈斯巴根

代理审判员程军生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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