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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熊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

被告熊某。

原告耿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在被告父母的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内,有双方购置的家具一套(包括衣橱一只、床一张、梳妆台一只),原告要求分得衣橱一只、梳妆台一张。购买家具的钱款并未向被告母亲所借。被告处有原告赠送的铂金钻戒一枚、金吊坠一个、白金钻石对戒二枚、黄某项链一条、银对戒两枚,要求返还。原告处无被告所述的摄象机等家电用品。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婚后双方所购的商品房。购买时总房价为人民币449,8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向被告表姐罗某借款140,000元,原告名下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其余部分为双方积蓄。现房屋市场价值为550,000元,尚欠贷款237,500元。双方原计划购买韵都城二期房屋,为购房,2008年1月9日,原告父亲将100,000元钱款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母亲名下,后因故未购该房,被告母亲亦未返还钱款。离婚后,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表姐处借款由被告归还,被告母亲处等钱款原告不主张返还。

被告熊某辩称,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互敬互爱,无什么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所述家具无异议,同意原告分割意见,但购买家具的钱款30,000元是向被告母亲借的,应共同归还。原告从被告家中取走SONY牌摄像机一台、宾得牌数码照相机一只、x牌手机一只,要求返还。被告处无原告所述的金饰品。对原告所述系争房屋的出资、产权状况无异议。转入被告母亲账户的100,000元钱款并非用于购房,是用于原、被告去澳大利亚旅游及婚后开支,是原告本人的钱款,并非其父亲的。若用于购房,则购买系争房屋时不需要向表姐借款了。后被告父母分别转入原告账户50,000元,被告账户60,000元,作为双方去澳大利亚旅游的保证金,该款已返还给原、被告了。离婚后,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债务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过数月,后常为筹办婚事等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8年11月分居至今。2008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双方对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因对离婚、住房分割等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系争房屋系婚后双方所购的商品房,产权人为原、被告。购买时总房价为449,815元,其中向被告表姐罗某借款140,000元,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至2010年1月22日,尚欠贷款237,5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现房屋市场价值为550,0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系争房屋,并以其父母及自己名下的本市某道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所遇问题,常发生争执,矛盾尖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现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从双方实际情况考虑,离婚后,该房归原告所有为宜,现所余银行贷款由原告继续负责归还,原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现房屋市场价值,扣除所余银行贷款,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现在罗某处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归还。原告主张金饰品在被告处,要求分割,被告主张部分家电产品在原告处,要求分割,被告还主张双方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因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各自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母亲应返还其父亲钱款10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父亲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耿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衣橱一只、梳妆台一只归原告耿某所有,床一张归被告熊某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离婚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耿某所有,所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耿某继续负责归还。原告耿某应给付被告熊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6,250元,被告熊某居住问题自己解决。

四、双方在案外人罗文靖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475元。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万巧君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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