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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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杨某乙、孟某某犯盗窃罪上诉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银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乳名,文文),男,1988年1O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司机,家住(略)。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回族,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农民,家住(略)。2008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农民,家住(略)。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农民,家住(略)。2008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某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5月11日经吴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灵武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出租车司机,家住(略)。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绰号,二胡),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农民,家住(略)。2008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家住(略),个体户。2008年6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侯审。

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周某某、杨某乙、孟某某、丁某丁、杨某戊犯盗窃罪,杨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乙、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孟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丁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灵武市X镇“超音速”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庚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后变卖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将被盗摩托车追回,经鉴定价值1816元。

2、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丙、杨某戊窜至灵武市X镇磁窑堡家属区一平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金某100型摩托车,变卖后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将被盗摩托车追回,经鉴定价值300元。

3、2008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五歪”(在逃)窜至灵武市X镇X村一队马某明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辛停放在门口的红色力帆摩托车一辆,变卖后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盗摩托车报案价值1000元。

4、2008年2月19日21时,被告人杨某丙窜至灵武市商城东侧“兄弟汉餐”门口,盗走被害人沙某林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变卖后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盗摩托车报案价值2000元。

5、2008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窜至吴某市利通区X路“王某二”砂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马某壬停放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自行车,后被吴某市110巡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6、2008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窜至灵武市X街“胖子烧烤店”门口,盗走张某某的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报案价值1500元,变卖后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7、2008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丙窜至灵武市X路“寿衣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变卖后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盗电动自行车报案价值2000元。

8、2008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杨某乙、周某某,由周某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吴某市X镇X村加油站,盗窃被害人白某某停放的两辆自卸汽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2462元。

9、2008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尤振武(在逃)窜至灵武市X乡占云餐厅门口,盗窃陕西省定边县X镇X村民李某停放的神宇牌翻斗工程车电瓶一块,报案价值800元。

10、2007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在逃)、白某军(另案起诉)窜至中宁县天然气加气站院内盗走中宁县液化气加气站一辆斯太尔运气车两块青岛牌165型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84元。

11、2008年1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窜至灵武市X镇X村六队杨某某家盗窃山羊一只,报案价值4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2、2008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孟某某、周某某,由周某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灵武市X镇X村一队姜某某家,盗走绵羊两只,报案价值10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3、2008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窜至灵武市X乡X村三队杨某某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8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4、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丙伙同杨某乙、周某某,由周某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吴某市利通区X镇X村一队丁某林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9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5、2008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周某某,由周某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灵武市X乡X村一队王某某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8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6、2008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周某某,由周某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灵武农场四站九队杨某某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83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7、2008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杨某乙、由周某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灵武市X镇X村孙某家,盗走绵羊三只,报案价值13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8、2008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丙窜至灵武市X乡X村六队刘某某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8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9、2008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丙窜至灵武市X乡X村五队王某某家,盗走种羊一只,报案价值5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08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孟某某、杨某窜至灵武市X乡X村李某某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10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21、2008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窜至灵武市X乡X村九队李某某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10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22、2008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杨某、马某(在逃)及被告人丁某丁,由丁某丁某驶出租车窜至灵武农场九队赵某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85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某己。当晚、四人又窜至灵武市X镇X村五队王某某肉店,盗走羊肉155斤,牛肉30斤,价值2620元。变卖后丁某丁某得赃款200元,其余杨某丙等人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9日晚8点,自己放到崇兴超音速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通过看网吧监控是东塔的孟某某偷的。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时候,自己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现在能值1000元。

3、被害人马某辛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3日晚上,他骑自己红色力帆摩托到崇兴一队马某明家转,把摩托车放在门口,晚上9点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现价值1000元。

4、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9日20时许,其放在灵武市街心兄弟汉餐门口的一辆豪爵摩托车被盗,价值2000元。

5、被害人马某壬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1日晚放在自己开的王某二砂锅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价值1600元。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放在灵武市X街自己开的胖子烧烤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价值1500元。

7、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20日左右,其放在自己在健康路开的寿衣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价值2000元。

8、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21日20时许,他从工地上干完活将两辆东风自卸汽车停放在金某镇关渠加油站南端靠路边的地方,早晨到加油站准备开车干活,发现两辆车上的四块电瓶被盗了。统一牌160型电瓶两个,风帆牌150型,180型电瓶各一个。是2007年9月份买某。

9、被害人李某癸陈述,证明2008年7月1日晚上1O点,他驾驶神宇牌翻斗工程车和另外一个司机张斌到白某岗乡准备在占云餐厅吃饭,到餐厅跟前碰见一个穿白某服的人,让他们把车往餐厅里面停,而后他们到餐厅吃饭,张斌出去锁车门,喊他说车上的电瓶被人偷了,张斌说他出门锁车时正好看见先前让他们停车的人和另外一个人偷车上的电瓶,他出来两人就将电瓶抱上骑摩托车跑了,他们就和餐厅老板开的轿车追,追到金某滩银新村时,看见指挥停车的那个人骑的摩托车,后面捎的电瓶,看见他们就把摩托车扔下跑了,后来被周某群众抓住了,他车上的电瓶在摩托车上放着。电瓶是新的,价值800元。

1O、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1日晚上,停放在中宁加气站院内汽车上的两块青岛牌165型电瓶被盗。被盗时有九成新,价值1800元。

1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7日下午自己拴在门口桥边的一只白某山羊被盗,价值400元。

1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22日中午1点多,家中羊圈两只绵羊被盗,价值1000元。

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3日中午13时许,自己家羊圈里的一只两岁大绵公羊被盗走,价值800元。

1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下旬的一天,自己家的一只白某绵羊被盗,价值900元。

1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羊在外面吃草,下午回来发现羊不见了。被盗的羊头是黑的、身上是白某,头上有羊角,是一只公羊,价值800元。

1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7日下午自己家在农场四站九队公共厕所西边的羊圈里一只黑头绵羊被盗,价值830元。

1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家里三只绵母羊被盗,价值1300元。。

1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31日左右,中午有人开的车盗窃自己家中一只绵羊,羊是栓着的,绳子被割断,价值800元。

1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家里一只种羊被盗,价值1500元。

2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26日上午9至10时,其家一只黑色怀有羊羔的绵羊丢失,价值大约1000元,后听同队村民司发说有一辆汽车停在其家门口,羊可能是车上的人偷的。2008年2月5日下午5点多,发现家中羊圈的门开着呢,发现丢了一只怀有羊羔的绵羊,价值1000元。

2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喂羊时发现一只羊被盗,是绵母羊,快下羊羔了,价值850元。

2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1日早上发现自己肉店的肉被盗了,羊肉155斤,每斤14元,牛肉30斤,每斤15元,被盗价值共2620元。

23、证人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份,孟某某将一辆兰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当到自己的店里。他给了400元钱,就把摩托车放下的事实。

2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08年2月7日给杨某海开车的,杨某乙也是那天和他上车的,当时还有杨某军他们三个人一起到杭州送货,到杭州送货也就十几天左右,回来的时候大概是2月X号。

25、吴某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马某壬被盗的阿米尼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600元。

26、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吴某某被盗的金某100型蓝色摩托车鉴定价值300元。

27、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李某龙被盗的两块青岛牌165型汽车电瓶每块价值642元,总价值1284元。

28、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白某某被盗的统一165型电瓶两块,风帆150型、180型电瓶各一块鉴定总价值2462元。

29、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马某辛被盗的钱江125型蓝色摩托车鉴定价值1816元。

30、吴某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七张,证明2008年2月22日8时20分,吴某市公安局对白某某汽车电瓶被盗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市X镇关渠加油站,发现两辆汽车上的四块电瓶被盗。

3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杨某丙生于1987年6月2日、周某某生于1988年10月21日、杨某乙生于1979年11月25日、孟某某生于1974年4月5日、丁某丁某于1973年9月15日、杨某戊生于1978年1月16日,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

32、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8年2月4日灵武市公安局从买某某处扣押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2008年2月25日李某庚从灵武市公安局领回钱江摩托车一辆;2008年3月2日吴某市利通区分局从杨某丙处扣押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2008年3月4日马某壬从利通区公安分局领回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2008年6月5日、6月6日两次从被告人杨某己处共扣押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6日返还被害人赵某被盗羊只损失85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伏被盗羊只损失4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羊只损失8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羊只损失2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羊只损失8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羊只损失800元;返还被害人姜某某被盗羊只损失10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羊只损失830元;返还被害人丁某某被盗羊只损失900元。10月7日返还被害人孙某被盗羊只损失13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羊只损失1500元。

33、吴某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员会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戊吸毒成瘾,戒毒后又复吸,2008年5月28日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

34、灵武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因复吸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35、被告人周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指认在灵武市X乡X村一队是其与杨某丙盗窃羊只作案现场;指认在灵武市农场四站九队杨某某家是其与杨某丙盗窃羊只作案现场;指认在灵武市狼皮子梁林场永清一队姜某某家是其与杨某丙、孟某某盗窃羊只作案现场。

36、被告人杨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丙指认在灵武市X镇X村六队杨某伏家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X乡X村九队李某某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X乡X村X队王某某家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X路寿衣店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商城东门对面兄弟汉餐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X街胖子烧烤店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X镇X村孙某仁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磁窑堡煤矿生活区吴某某家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X乡X村八队杨某某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X镇X村一队马某明家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X乡X村X队刘某某家门口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农场四站九队杨某某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农场四站九队赵某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吴某市X镇X村一队丁某某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吴某市利通区X路王某二砂锅店是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现场;指认在吴某市利通区X镇关渠加油站是其盗窃汽车电瓶现场。

37、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和孟某某、周某某、杨某乙、杨某、马某、外号叫“五歪”、外号叫“鸭子”、外号叫“二胡”的9个人,有分有合的共同盗窃的事实。

3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杨某丙、孟某某、杨某乙租他的出租车盗窃羊只、电瓶。第一次他不知道,后来的几次知道他们是偷东西的。

39、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某丙、周某某三个人盗窃电瓶、羊只的事实。

40、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某丙、周某某、杨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41、被告人丁某丁某供述,证明2008年2月初的一天,其开的出租车在崇兴镇拉了两个人,他们要了手机号,第二天下午说到灵武农场拉一只羊,到农场四站队部旁的羊圈拉了一只羊塞到后排座位上,到杜木桥一个路口的羊肉店卖了。又到灵武北门一个网吧上网,晚上12点,到台子村部转了几圈,在路东一个羊肉店,从他的车上拿了一个撬棍,把那家肉店撬开后把肉抱出来,放到后排座上,到灵武、银川、吴某涝河桥没有卖掉,又到吴某商城一家肉店,卖了860元钱,给他付了200元车费他就回家了。

42、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某丙、杨某盗窃摩托车、电瓶的事实。

43、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证明他在崇兴二队开的羊肉店里收杨某丙的羊了,只记得九只羊的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周某某退赔2193.5元。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周某某、杨某乙、孟某某、丁某丁、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丙参与20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6起,盗窃价值7292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5起,盗窃价值6462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参与3起,盗窃价值3816元;被告人丁某丁某与2起,盗窃价值3470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2起,盗窃价值1584元,均数额较大。其六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11起,涉案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盗窃价值x元,应为x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第21起中指控周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己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起其没有参与,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七、二十一起周某某没有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是从犯。经查,第二十一起没有参与的辩解成立,应予以采信;第十七起盗窃没有参与以及从犯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乙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八、九、十七起其没有参与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十起其没有参与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丁某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杨某己提出,其没有收过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羊;报案价太高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丁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杨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未分主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决书中第十七起其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第十七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周某某没参与此起作案;上诉人周某某系从犯。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第八起其没有参与;第十七起本人参与了作案,但时间是2月底;本人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得到落实,应体现政策。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

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事实及证据和原判决一致。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起,价值7297元,上诉人杨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起,价值6462元;上诉人孟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三起价值3816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0起,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丁某丁某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价值347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价值1584元;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收购赃物11起,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己退赔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2193.5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乙、孟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丁某丁、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周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起,价值7297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杨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起,价值6462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孟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3起,价值3816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0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丁某丁某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价值347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价值1584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11起,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十七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乙提出原判第八起其没有参与,其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得到落实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孟某某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王某奎

审判员杨某彪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学娟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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