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才某
被告孙某
被告周某
原告才某与被告孙某、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C室的房屋,并向银行申请了按揭、住房公积金及装修贷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9月27日,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产证。在原告向房屋所在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时,被物业公司告知两被告于2009年9月5日不顾物业公司阻拦进入房屋,并私接电源擅自入住。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房屋产权,导致原告只得在外租房居住,且被告在侵占房屋时亦发生了相关的水电煤及物管费用,并造成了房屋的损坏,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每日人民币11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日止);三、两被告赔偿迁出系争房屋之前的水电煤及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单据结算);四、两被告赔偿因使用房屋造成的房屋损坏及恢复原状的费用人民币x元;五、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周某辩称:系争房屋为被告之女结婚时居住用房,应被告女婿施勇要求两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已于2000年12月由江苏通州法院判决给了张芝山镇人民政府,原镇长书记要求施勇入住以便看守房屋,李奇伟将此属于政府国有资产的房屋向原告出卖,原告应向李奇伟主张权利。因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故原被告之间的排除妨害即无从谈起,两被告并非房屋权利人,亦患病在身,故不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一、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1、“沪房地普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载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C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才某;2、上海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大致内容为孙某、周某在无任何产权凭证的情形下,于2009年9月5日要求物业公司办理系争房屋入住手续,并在遭拒绝后不顾阻拦强行入住,损坏了该户的配电设施,物业公司曾就此事件报警。二、据原告庭审自述:系争房屋原为上海长白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后由该公司向案外人李奇伟出售,原告自李奇伟处购得此房屋;三、2008年7月,本院曾受理上海长白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请施勇迁出系争房屋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并作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施勇迁出,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后,原告表示,考虑到案件客观情况,同意撤回第三、四项诉请,并自愿将第二项诉请中的房屋使用费降低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属应以登记为准,现据庭审查明之事实,系争房屋之权属已登记于原告名下,则原告为该房屋合法之产权人,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处分之物权,任何非房屋权利人妨碍原告行使物权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之辩称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亦不构成其可占据使用房屋的理由,其在不符合房屋产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身份的情形下占据房屋,妨碍了原告对房屋权利的正当行使,应负有迁出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之义务。原告自愿降低后的房屋使用费数额及房屋使用费计算期间与现今房地产市场客观情况相符,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C室房屋;
二、被告孙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才某支付房屋使用费(计算方法为: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自2009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由由被告孙某、周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孙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