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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及被告脾气暴躁、爱我行我素、生活作风不正派生气。2008年7月被告住其娘家不归,多次去叫被告至今不回。现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由于原告怀疑被告对自己不忠诚,双方为此经常生气。2008年7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之父贾某天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详,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长期分居生活,据此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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