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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日报报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成城公用设施配套有限公司、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韶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区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成城公用设施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牛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海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创业科技广场X号楼X楼X室。

上诉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成城公用设施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聚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韶乐、何红艺,上诉人郑东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海振,被上诉人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聚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郑州市文化局向郑东管委会作出郑文(2006)X号《关于同意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批复》,内容为:你委《关于申请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由郑东管委会、报业集团、海源公司联合主办嘉年华活动,……。此次活动的演出、安全、消防许可,由主办和承办单位报相关部门审批等。2006年3月8日,报业公司、郑东管委会、海源公司三方签订的意向书主要约定:1、三方共同举办此次嘉年华项目,报业公司、郑东管委会为项目主办方,海源公司为承办方;2、活动日期为两个月,从2006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止;3、三方共同成立活动筹备委员会,负责项目前期筹备工作;4、报业公司独家负责合作项目的宣传、票务推广以及招商工作;郑东管委会负责对嘉年华项目所涉及的交通、场地、消防、工商、税务、安全进行全面管理;海源公司负责筹集并支付项目运作所需全部费用,并自负经营风险,对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人身、交通、消防、设备等安全负有全部责任等。2006年3月25日,郑东管委会和报业公司形成郑东会纪(2006)X号《关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协调会议纪要》,载明:1、郑东管委会负责该活动的前期协调工作,不再参与任何其他经营活动;2、从防范角度出发,此次活动如果不能正常运行,要保证公众已购门票能金额退款;3、郑东管委会在此次活动中只作为协办单位。2006年3月28日,成城公司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成城公司对嘉年华游乐场场内地面的硬化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x.9元。工程完工后,成城公司与聚力公司又共同委托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评估。2006年8月11日,该事务所出具豫光大评报字(2006)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x.40元。2006年3月30日,大河报等媒体刊登嘉年华活动招商广告,并发出嘉年华活动的招商手册,招商手册上载明,主办单位为报业集团、郑东管委会、承办单位为海源公司。嘉年华活动在对社会宣传中及门票上,均载明主办单位为郑东管委会和报业集团。2006年4月17日、22日,报业集团收回广发银行嘉年华组委会帐户私人印鉴章、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公章保管。2006年5月7日,报业集团收回嘉年华组委会财务章。2006年5月29日,郑州市文化局向郑东管委会作出郑文(2006)X号《郑州市文化局关于同意“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批复》,内容为:你委《关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原则上同意由郑东管委会、报业集团、聚力公司承办的“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至2006年6月18日至10月8日在郑州东开发区举行。……等。

原审法院认为:聚力公司系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共同委托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嘉年华组委会与成城公间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向成城公司支付工程款x.4元。因嘉年华组委会为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组委会成员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报业公司、郑东管委会及海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意向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三方合作组建嘉年华组委会的依据。其后,三方以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名义在管理、宣传、营销等方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对外行文。后海源公司退出嘉年华组委会,聚力公司加入嘉年华组委会。报业公司、郑东管委会以对外行文的方式对此进行了认可。海源公司作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之一,实际参与了组委会的经营活动,后虽退出,但亦应对其作为组委会成员期间的嘉年华组委会所为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聚力公司加入嘉年华组委会,亦应对嘉年华组委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成城公司诉请报业公司、郑东管委会、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对其欠款连带承担责任,予以支持。报业公司、郑东管委会均辩称未参与组委会的实际经营活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郑东管委会辩称其于2006年3月25日已退出嘉年华组委会,不应承担其退出后的嘉年华组委会民事责任。郑东管委会所称退出仅是与报业公司协商的结果,其后在有公示性的对外行文中,仍以主办单位的身份出现,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报业集团辩称报业公司与报业集团是两个独立法人,但在本案所涉及嘉年华活动中,报业公司与报业集团两名称多次混同使用,报业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参与组建嘉年华组委会,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006年5月9日海源公司的苗某风向报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然表示所有以组委会名义签订的任何协议与报业公司无关,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海源公司独自承担,但这仅是海源公司与报业集团之间关于内部责任承担的划分约定,对外部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免除报业集团作为组委会成员之一对外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河南成城公用设施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x.4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四被告负担

报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从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与海源公司、聚力公司之间仅存在广告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报业公司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员,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成城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报业公司的答辩,郑东管委会答辩称:对报业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成城公司答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源公司答辨称:我公司不是嘉年华组委会成员,是招商对象,是承办人,我公司从事行为受报业公司、郑东管委会的委托,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报业公司、郑东管委会应承担责任。聚力公司未答辨。

郑东管委会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成城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发生于我委退出嘉年华组委会之后,我委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成城公司对我委的诉讼请求。

针对郑东管委会的上诉,报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郑东管委会均是名义主办人。成城公司答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郑东管委会2005年3月25日退出嘉年华组委会系内部约定,对外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源公司的答辨意见同对报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聚力公司未答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成城公司与嘉年华组委会之间的《工程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嘉年华组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报业公司、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应对成城公司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嘉年华组委会是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参照我国关于民事合伙的法律规定。以嘉年华组委会名义对外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嘉年华组委会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嘉年华组委会是由主办单位报业公司、郑东管委会及承办单位海源公司组建,三方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三方合作组建嘉年华组委会的基本依据。报业公司作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应对本案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城公司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时,郑东管委会已退出嘉年华组委会。合伙人退伙的,仅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郑东管委会无需对嘉年华组委会向成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郑东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河南成城公用设施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x.40元。

三、驳回河南成城公用设施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x元,由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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