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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程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辉县市安监局)因与被告程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安监局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市安监局诉称:2006年4月,原告辉县市安监局成立劳保协会。2006年6月,协会临时负责人王X与协会另一名临时人员程某拿着收取临时工的x元购买了一辆车,付了首付款,余下购车款用程某的名在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车辆登记在程某名下。2006年11月,劳保协会被撤销,被告程某将车辆开走。2009年5月,原告按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29、X号民事判决书偿还了2006年协会临时负责人余X、王X收取的临时工(李x元、任x元、付x元、任x元、任x元)x元的购车款。2007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购车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x元购车款缺乏基本事实;2、原告诉讼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范围,原、被告不属于同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如原、被告存在纠纷,应通过内部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主体是否平等以及辉县市安监局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购车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8)辉经初字第30、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29、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王X与被告用李X、任X、付X、任X、任X共计x元购买的车,交的首付;2、本院2010年1月25日收据复印件两份,据此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x元以及执行费275元;3、中共辉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辉纪[2007]X号(决定)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当时劳保协会在新乡购买一辆面包车,协会从集资款中支付了x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铃丰汽车辉县分公司)2006年6月23日收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支付的首付款x元;2、户名为程某的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偿还了购车后期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工作人员在本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案卷中于2008年1月9日对程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2、王X在本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所提供的2007年2月1日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08)辉经初字第30、X号两份判决书主文没有显示被告拿着谁的钱去购买车的,无法证实原告方主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29、X号民事判两份判决书主文是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其中X号判决书只能证实原告偿还李x元、任x元、付x元,X号判决书也只能证实原告偿还任x元、任x元,该两份判决书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收据不能证实是否购车款;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买面包车时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支付的首付款。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它只是个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出资的;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该四份判决书是本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原告李X、任X、付X诉被告辉县市安监局、余X、辉县市职业安全保护学会和原告任X、任X诉被告辉县市安监局、王X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并未证明本案被告程某与王X用李X、任X、付X、任X、任X共计x元购买的车,交的首付,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该证据系本院为该案被告履行本院(2008)辉经初字第30、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而出具的收据。故其证明目的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协会从集资款中拿了x元付的首付,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该证据系铃丰汽车辉县分公司为购车人交纳首付款x元所出具的收据,因该收据为被告所持有,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支付的首付款x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某原系原告单位临时工。2006年6月,原告辉县市安监局劳保协会因工作需要购车。该协会负责人王X与被告程某到铃丰汽车辉县分公司购车一部,车价款x元,程某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以程某名义在银行进行了分期抵押贷款。该车户口登记在程某的名下。王X从临时工集资款中支出x元用于为该车办理户口等相关手续。之后,该车由原告劳保协会使用。2009年被告将车卖给他人,但未对原告所支付的x元车款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以被告名义购车的初衷是原告为了开展工作所需,且原告支付了x元购车款用于办理该车手续,而被告于2009年将车处分后,对原告的该x元却不予偿还,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范围,原、被告不属于同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的意见,因被告现已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购车款壹万壹仟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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