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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贤、被告官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官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为一些小事吵架,但过后就好了,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愿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官某。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中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宽容,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声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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