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从原某钢构一厂门卫调至钢构公司的单身宿舍门卫工作,工作时间做一班休一天,每班工作从早上6时至次日早上6时,共24小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960元,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2日期间原告共计延时加班360小时,被告某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9年6月12日到8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970元。后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2日到2010年8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合计2,97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与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由某公司于某日派遣原告到某公司担任门卫保安工作,每月工资960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转任单身宿舍管理员工作,工作时间为做一班休一天,但每班从早上6时工作至晚上18时共12小时,并非原告所称24小时。原告的日常工作由某公司负责考勤,工资由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并由某公司发放给原告。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20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超时加班工资330.80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原告只出勤22.5天,因此支付原告工资939.10元,2009年8月原告无加班。故原告所述延时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但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是伪造的,原告的出生年份在该劳动合同上显示是1954年,后提供给某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是1961年,而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身份证上又显示为1951年出生。原告利用隐瞒年龄的欺骗手段进入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往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960元,由某公司把工资转给某公司,再由某公司发放给原告。原告的日常工作由某公司负责考勤,某公司对某公司的考勤记录无异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由某公司派遣原告到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保安岗位,基本工资960元,由某公司负责考勤,并委托某公司发放工资。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2日原告工作时间为做一班休一天,某公司已支付在此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30.80元。原告工作至2010年3月离职。2010年5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2日到2010年8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970元,2010年6月29日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根据被告某公司班长王某某制作的考勤记录显示,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2日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一班休一天,每班工作12小时,共计工作312小时,延时加班24小时。原告确认王忠山负责日常考勤,但对以上考勤记录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建设银行工资明细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表示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某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某公司工作,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2日期间某公司安排原告在单身宿舍担任门卫工作,工作时间为做一班休一天,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否为每班连续工作24小时。审理中被告某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在此期间共计工作312小时,且被告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而原告对自己主张每班连续工作24小时,共计加班360小时,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关于某告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7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赵某某1,000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隽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罗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