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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诉刘某丙、郭某丁、王某某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刘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己,男,1958年出。

被告刘某庚,男,1966年出生。

被告刘某(见)军,男,1968年出生。

被告苗某辛,男,1955年出生。

被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丙、郭某丁、王某某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元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申请,通知苗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通知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军、苗某辛、刘某壬、杨继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3月18日、4月27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克强、被告刘某丙、郭某某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诉称,2006年10月份,原包厂曹庄村村民江明义打浆於堤,利用原告苗某甲、苗某乙等12户的责任田,经包北村村委会和江明义协商,江明义同意赔偿原告苗某甲、苗某乙等12户打浆於堤款共计x元。此后,江明义把此款支付给靳堂乡X村委会,靳堂乡X村委会又把该款交给原告等12户推荐的代表刘某丙、郭某丁、王某某三人,让其分发。然而刘某丙、郭某丁、王某某三人只给付原告应得的部分打浆於堤款,剩余属于原告应得的5460元打浆於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打浆於堤款546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丙等人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与客观不符,事实情况是:12户村民责任田的东西两面分别留有供12户村民种地所用的生产路各一条,於堤款项中包含两条生产路款,该款应由12户村民平分,而不应该由被答辩人享有,去年底,於堤款已分发到村民手中,应再付给苗某甲350元,苗某乙840元,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於堤款546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邢XX的笔录;2、礼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邢XX是苗某甲亲舅,有利害关系,所说不属实,亦未到庭接受质证;2、关于礼单,在2006年开会时,向原告要礼单,原告说丢失了,现在为啥又有了,是伪造的,且按照被告村的习惯,礼单封面的年月日等数字均为大写数字,而原告提交的礼单封面的数字为小写数字,有数份礼单可以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靳堂乡X村委会证明;2、更换代表证明;3、关于5460元款交接及分配的手续;4、刘XX、闫XX及靳堂乡X村委会证明;5、村民蔡XX、闫XX、颜XX证明;6、证人刘XX、闫XX出庭证言;7、礼单3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2、选举代表未通知二原告参加,更换代表不属实;3、原代表是否将钱交给新代表不清楚;4、对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无异议,所说的3米与勘验笔录中的3米一致,都是正在走的3米路;5、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关于被告提交的礼单,没有规定必须用大写,不能说小写数字的礼单是假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并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对蔡XX、闫XX、颜XX、郭XX、李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郭XX、李XX的笔录无异议,对调查其他证人的异议是:与蔡XX有矛盾,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真实,闫XX所说的3米路在大队地的西边,其本人的地在原告的地南边,所说不真实,没有作证资格,颜XX来自四川,来到之前自留地都分过了,不了解情况,说的不真实。被告对调查蔡XX、闫XX、颜XX的笔录无异议,对郭XX笔录的异议是:郭XX和原告不是一个组的,对情况不清楚,除了3米地是正确的,但不是地边而是路;对李XX笔录的异议是:对李XX的身份不清楚,与苗XX是否系亲戚也不清楚,所证苗XX奶死亡的时间也不对。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勘验笔录及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本院对证人作的调查笔录,因双方当事人有异议,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3、关于原、被告提交的礼单,礼单封面上的年月日大、小写不一样,原告的礼单又系孤证,不能据此证明礼单形成的具体时间;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反映了小组代表更换及5460元打浆於提款交接及分配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一个村X村民。1990年,因建集贸市场,包北村将原、被告所在组及第X组等组的自留地调到村西果园地,一亩换两亩,并决定在南北土岗及水沟西留1条东西宽3米的南北生产路,供村民通行,同时原、被告所在村X组决定在该地块西留一条东西宽两米的南北路X村民通行。1990年10月,因於大堤需要,将原、被告的自留地打浆取土,小组得到了赔款,但小组将大部分赔偿款分到了各户,下余5米路款及其它款共计5460元未分配,计划用于平整土地,原告认为应将该款分给自己,随产生纠纷,2008年11月,刘某丙、王某某、郭某丁辞去小组代表,将5460元赔偿款转给小组新一届代表刘某庚、刘某戊、刘某军,之后,将该款分给12户组民,苗某甲应分350元,苗某乙应分840元,但二原告不同意未领取,现该两笔款由刘某庚保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5460元打浆於堤款应归其所有,其理由是自留地东西两边没有留3米、2米的生产路,按照苗某甲6口人分地,苗某乙12口人分地后,仅多出零点几米和壹米多的地边,且该地原告目前正在耕种管理。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分6口人或12口人的地,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分了地边,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主张5460元打浆於堤款系5米生产路及其它款项,提交了有效证据(见证据的分析认定),并基于被告人数占该小组人数80%以上,其意见为绝大多数人意见,所以,被告按人数把5460元均分到户基本合理,原告苗某甲应分得350元,苗某乙应分得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苗某甲打浆於堤款350元,付给苗某乙打浆於堤款840元,被告刘某戊、刘某军、刘某丙、郭某丁、王某某、刘某己、苗某辛、刘某壬、杨继民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苗某甲、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76元,合计226元,由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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