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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任××、董××、韩××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市人。系本案被害人韩×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市人。系本案被害人韩×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市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韩×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市人。系本案被害人韩×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人,捕前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X镇X村人,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任××、董××、韩××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任××、董××、韩××及被告人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等人在濮阳市X路“布兰卡”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与韩×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晚11时许,李某、韩×等人到濮阳市X路“土大力”饭店吃饭,吃饭中间被害人韩×持啤酒瓶砸在被告人李某的头部,被告人李某随即掏出放在裤兜里的弹簧匕首捅被害人韩×左胸部一刀,韩×又手持啤酒瓶砸李某头部,李某在其所持匕首被他人夺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功能衰竭死亡。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任××、董××、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作案后得知韩×伤情严重,两次向与其同居的被告人郭某某要钱,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仍两次为其提供1500元现金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韩×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3、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两张纸巾、折叠刀上得到同一男性DNA分型与被害人韩×血样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38×1018。

4、辨认笔录:(1)作案凶器刀子一把,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无误;(2)魏××、王××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即是用刀子扎韩×的人;(3)付国建(濮阳市鹏程商厦营业员)辨认出本案凶器水果刀与其商厦一楼出售的水果刀的型号相同。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3月29日凌晨,其和郭某某陪李某去中医院包扎伤口,听李某说用刀子捅对方一刀。然后,其去职工医院看对方伤势,回来对李某说那个人可能死了,当时郭某某没说话。

6、证人许××、魏××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和被害人韩×发生争吵的情况。

7、证人王××证言证实:李某、韩×在“布兰卡”酒吧各摔一个空啤酒瓶,在“土大力”饭店,李某和韩×又发生争吵,韩×用啤酒瓶朝李某头上砸一下,指着李某说是他弄的。

8、证人翟××证言证实:在“土大力”饭店,李某和出事的人争吵,意思是李某不给出事的人面子,出事的人用空酒瓶朝李某头部砸了一下,李某持刀朝出事人的胸部捅了一刀,出事的人又拿空酒瓶朝李某的头部砸了一下,王××将刀夺走,其又将刀夺走,张××最后将刀拿走。

9、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左右,见在“土大力”饭店吧台南边过道上躺一个男子,在饭店门口见翟××手里拿把刀,后其将刀拿走。

10、证人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见X号桌一穿白衣服的男子将一把刀夺走,一个较瘦男子嚷嚷要走,对面一个30多岁的胖男子拿一空啤酒瓶朝瘦子头上打了一下,后来瘦子走了,就剩那个胖男子在桌上趴着。

11、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晚,坐在X号桌南边椅子上最西边的男子先用右手拿起一空酒瓶,朝他对面最西边的男子头上砸一酒瓶,对面男子举一把匕首,柄朝上刃朝下。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关于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

13、被告人李某对持弹簧刀朝被害人韩×左胸部捅一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郭某某对明知李某故意伤害他人却仍提供1500元钱帮助李某逃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任××、董××、韩××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

上诉人韩××、任××、董××、韩××上诉称:原判对李某的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害人先持啤酒瓶砸其头部,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害人先持啤酒瓶砸其头部,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韩×酒后发生争吵时,被害人韩×先持啤酒瓶砸李某的头部,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从上诉人李某持刀捅刺部位及造成的后果来看,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韩××、任××、董××、韩××上诉称“原判对李某的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被害人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所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任××、董××、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郭某峰

代理审判员申春福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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